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92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11-15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40号)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申请人: 王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新区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苏波   职务:灵武市公安局局长

因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并已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首先,灵武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结果错误。2024年7月23日23时许,申请人与吴某某系灵武市高庙小广场摆摊邻居,申请人摊位上的颜料掉到地上,吴某某丈夫张某发现并捡起来,申请人误以为顾客将颜料放到吴某某摊位,就随口说了一句“谁拿过去了”,张某与吴某某就用脏话骂申请人,张某将颜料使劲砸到申请人的摊位上,申请人回了一句“有本事全部砸了”,张某与吴某某就用污言秽语辱骂申请人,并且张某在申请人胸前捣了一拳,吴某某将张某拉走后,吴某某父亲上前责骂申请人,申请人就让吴某某父亲走开,吴某某上前就将申请人推倒,并骑到申请人身上实施殴打行为,撕扯申请人的头发,申请人无奈之下才扯的吴某某的头发,吴某某母亲在拉架过程中不停的抓申请人的胳膊,并将申请人的胳膊抓伤,被拉开后吴某某及其母亲还在用脚踢踹申请人,双方起来后就在没有撕扯行为。然而,灵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互相撕扯发生两次,可见灵武市公安局未将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清楚。据此,灵武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申请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且存在自卫行为,不应被行政处罚。本案的发生主要过错方是张某、吴某某,是其夫妻二人先污言秽语辱骂申请人,亦是张某最先动手打的申请人,申请人被张某打后并未还手,此时张某、吴某某及其父母还在不停的辱骂申请人,紧接着吴某某又上前将申请人推倒,申请人站起来后吴某某扯着申请人头发,又将申请人按倒在地,其再次开始殴打行为,申请人才还手撕扯了对方的头发。从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申请人始终处于弱势一方,对方仗着人多势众多次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被多次打后才动手的,且申请人动手亦未给吴某某造成实质性伤害,且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就是自我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不难看出申请人违法行为明显轻微,尚未达到被行政处罚拘留四日的法律后果,显然灵武市公安局处罚明显偏重,违背法律规定。

最后,灵武市公安局对各方当事人处罚不公平。灵武市公安局在受理报案后,应当对涉案全部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向周围群众收集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罚,然而对最先动手打人的张某罚款300元,明显过轻;申请人只是在自卫时扯了一下吴某某的头发,就被行政拘留四日,明显过重,另外对于参与者吴某某的父母未给予任何处罚,灵武市公安局此举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申请人认为灵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结果明显错误,望依法撤销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让申请人感受到司法公平公正,同时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就案件事实部分,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7月21日23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违法行为人吴某某、王某某在摆摊时,因吴某某丈夫张某捡起王某某摊位掉在地上的颜料,被王某某误会,双方发生纠纷,后违法行为人张某在王某某的胸口捣了一拳,被吴某某拉开,吴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吴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坐在摊位桌子上,王某某起身后与吴某某相互撕扯对方头发,二人随即摔倒在地后继续撕扯对方头发,周围围观人员将二人拉起后,吴某某与王某某继续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用脚踢对方,后被围观人员拉开。

其次,关于调查取证过程。2024年7月21日23时31分,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灵武市小广场,现场发生打架。”到达现场民警询问相关情况后,民警将当事人王某某、吴某某带回所内调查,当事人王某某、吴某某表示身体不适需要就医,民警告知待其看完病后携带相关诊断证明至东塔派出所配合调查处理。我单位于2024年7月22日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2024年7月22日,证人王某瑶陈述:2024年7月22日0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其母亲王某某在摆摊时,因吴某某丈夫张某捡起王某某摊位掉在地上的颜料,被王某某误会,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在王某某的脖子处推了一下,吴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吴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坐在摊位桌子上,随后吴某某将王某某压倒在地上,吴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被围观人员拉起后,吴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并用脚相互踢对方,吴某某在王某某的腿上踢了一下,王某某有没有踢到吴某某其没有看到。

2024年7月25日,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到案,王某某陈述:2024年7月21日23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其在摆摊时,因吴某某丈夫张某捡起其摊位掉在地上的颜料,被其误会,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在其的脖颈处捣了一下,吴某某将其推倒坐在摊位桌子上,其站起后吴某某抓住其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其也抓住吴某某的头发,后被周围人员拉开,在拉的过程中吴某某、吴某某的母亲梁某某用脚踢了其腿部。

2024年7月25日,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吴某某到案,吴某某陈述:2024年7月21日23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其在摆摊时,因其丈夫张某捡起王某某摊位掉在地上的颜料,被王某某误会,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在王某某脖颈位置推了一下,其听到王某某骂其母亲后,其用手推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就坐到了摊位桌子上,王某某与其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并用脚相互踢对方的腿部,后被围观人员拉开。

2024年7月26日,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张某到案,张某陈述:2024年7月21日23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吴某某、王某某在摆摊时,因其捡起王某某摊位掉在地上的颜料,被王某某误会,双方发生纠纷,后其在王某某脖颈位置推了一下,接着吴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用手推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就坐到了摊位凳子上,王某某与其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后被围观人员拉开。

2024年8月1日,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梁某某到案,梁某某陈述:2024年7月21日23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摆摊时,其听到吴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其到现场后就看见吴某某和王某某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其上前进行拉架,并将王某某和吴某某二人拉开。

2024年8月7日,证人杨某某陈述:2024年7月21日23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其听到有人吵架,其到现场后,看见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张某)在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女子(王某某)的胸口捣了一拳,被周围人员拉开后,王某某与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吴某某)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将王某某推了一下,王某某就倒坐在了桌子上面,王某某往起来站的时候,吴某某又推了一下王某某,接着王某某和吴某某就倒在了地上,然后吴某某和王某某就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周围人员将二人拉起后,吴某某和王某某继续撕扯对方的头发并用脚相互踢踹对方的腿部位置,后被围观人员拉开。

2024年7月25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宁夏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灵武市医学诊断证明书病人ID:1044074,就诊日期:2024年7月22日,诊断结果: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颈部损伤;左上肢损伤。2024年7月25日向违法行为人吴某某告知,吴某某签字捺印。

2024年7月25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宁夏灵武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灵武市医学诊断证明书病人ID:3718058,就诊日期:2024年7月22日,诊断结果:颈部软组织损伤。2024年7月25日向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告知,王某某签字捺印。

2024年8月5日,民警依法调取灵武市某某烧烤店案发时段现场监控视频二段(1、监控视频名称: ch01m_20240721232052t_n01;大小:230 MB(241,557,883字节);格式:MP4 视频(.mp4);2、监控视频名称:ch01m_20240721233539t_n01;大小:56.2 MB(58,945,020字节);格式:MP4 视频(.mp4)。上述视频自调取后无删减、剪辑等情况),经核查该监控视频,能如实反映案发过程,真实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

2024年7月21日,我单位接到报警后,当即受案调查处理,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7月25日向王某某出具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有王某某本人签字及按捺的指印证实。7月25日、7月26日,民警依法调取、查询了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实王某某、吴某某、张某已达到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2024年8月9日我单位依法对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张某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8月10日我单位依法对吴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吴某某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8月10日我单位依法对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王某某对告知内容有异议并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手机拍摄视频一段(手机拍摄视频;视频名称:1d16181a90e98ffab2bbcd0ea24e3cea.mp4;格式:MP4 文件(.mp4);大小:18.6 MB(19,523,332 字节),民警依法予以接受。

2024年8月12日,证人李某某陈述:2024年7月21日23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摆摊时,因吴某某丈夫张某捡起王某某摊位掉在地上的颜料,被王某某误会,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在王某某脖颈位置捣了一下,接着吴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用手推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就倒在了摊位桌子上,后吴某某压在王某某身上,并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后被围观人员拉开。同时证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手机拍摄视频一段(手机拍摄视频,大小:7.77 MB,全场1分04秒,mp4格式),民警依法予以接受。

民警依法对王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提供手机拍摄视频及证人进行核实,经核实与公安机关调查事实一致。

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裁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拒绝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某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8月29日执行行政拘留,张某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三百元罚款。8月14日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王某某、吴某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王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对王某某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1日23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吴某某、申请人王某某在摆摊时,因吴某某丈夫张某捡起申请人摊位掉在地上的颜料被申请人误会,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在申请人的胸口捣了一拳后被吴某某拉开。随后吴某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吴某某将申请人推倒坐在摊位桌子上,申请人起身后与吴某某相互撕扯对方头发,二人随即摔倒在地后继续撕扯对方头发,周围在场人员将二人拉起后,吴某某与申请人继续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用脚踢对方,后再次被在场人员拉开。

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调查,并于2024年7月22日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当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女儿王某瑶。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并询问申请人和吴某某,同时接收了吴某某和申请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并分别向双方告知,吴某某和申请人均签名捺印。吴某某的诊断证明载明“西医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申请人的诊断证明载明“西医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颈部损伤;左上肢损伤”。7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并询问张某。8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证人梁某某。8月5日,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灵武市某某烧烤”调取了“07.22灵武市小广场篮球场南侧殴打他人案”的相关监控视频。8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证人杨某某。8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手机拍摄视频一段。8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证人李某某,接收手机拍摄视频一段。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某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张某签署“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申述和申辩”。8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吴某某和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吴某某签署“我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申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中注明陈述申辩的内容。

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给予张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分别向王某某、吴某某、张某三人送达,王某某拒绝签字。

另查明: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了申请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四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及户籍信息,查询说明载明未查询到违法犯罪信息。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瑶、张某、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其次,结合本案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及申请人、吴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吴某某因颜料问题产生误解后,双方确实实施了撕扯、殴打对方的行为,且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行为显著轻微,且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与张某及吴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本可以保持克制以避免后续打架事件发生,但双方均未克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应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申请人与吴某某相互厮打,造成两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对张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18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