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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91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11-1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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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宁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刘 军   职务:局 长 

因申请人宁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我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我公司院内停有叉车一辆,产品编号:GSAFFXXXX不能当场提供使用登记及定期检验相关资料。当事人涉嫌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及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并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对我公司作出罚款3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

我公司在收到监察指令书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在第一时间及时按要求对该辆车办理了使用登记及定期检验。综上我公司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且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第3页也明确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初次违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使用条款不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我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当前经济较差的大环境下,我公司虽背负高额贷款,但依然坚持响应国家号召,稳就业稳增长平发展,带动本村就业人数20多人,始终坚持立足于乡村振兴队伍中。此时企业正处于困难之中,根本无法承受如此大额罚款。其次,我公司因缺少法律知识,从未了解过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内容,并不是知法犯法。同时在被申请人提出问题后积极整改,整改态度十分良好,第一时间办理好相关手续已将设备检验合格,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同意撤销行政处罚,激励企业度过难关。日后我公司定会加强企业管理,严格落实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希望被申请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鼓励当事人主动纠错,消除或减轻社会危害,激励教育企业主动守法,规范经营。使公民感受到服务型执法的热度,并体现出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院内停有一辆叉车,铭牌信息显示该叉车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规格CPC35-AG***,整机编号G5AFFXXXX,自重4655kg,额定起重量350kg.执法人员通过调取该公司厂内监控录像发现该叉车于2024年4月9日9点43分14秒至9点45分56秒及11点8分13秒至11点8分21秒在其公司厂区内从事货物搬运作业。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及定期检验的相关资料。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灵市监特令〔2024〕第***号)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并向相关部门申报检验及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及未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的行为。

2024年4月26日,当事人按照要求对该叉车进行了定期检验,报告编号:NNJ1120240XXXX.2024年5月9日,当事人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宁A1XXXX(XX)。我局认为:

1.当事人构成使用未办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当事人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为该叉车办理了“使用登记证”,故依法不予处罚。

2.当事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

按照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宁市监规发〔2024〕2号)文件规定,当事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不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我局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积极的按要求对该叉车进行定期检验及办理使用登记,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487项【从轻】“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

综上,该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用裁量处理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宁夏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院内停放一台产品编号为G5AFFXXXX的叉车,被申请人调取该公司厂内监控视频发现该叉车于2024年4月9日9点43分14秒至9点45分56秒及11点8分13秒至11点8分21秒在其公司厂区内从事货物搬运作业。因申请人在执法监督检查现场无法提供该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报告》,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特令〔2024〕第***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令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个人)于2024年4月17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2.立即向宁夏特检院申请检验;3.向银川市审批服务局办理使用登记并于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报告上报我局。”同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并再次依法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2024年4月26日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申请人使用的产品编号为G5AFFXXXX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检验并于4月28日出具编号为NNJ1120240XXXX的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首次)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叉车检测合格。2024年5月9日,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为申请人核发了编号为G5AFFXXXX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准予使用。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案组织开展集体讨论并对该案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批。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就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案组织开展集体讨论。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6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询问笔录(曹某某)、立案审批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首次)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罚建议、处罚告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灵武市辖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其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存在两个被评价的行为,一是使用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申请人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在被申请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立即整改,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行为未给予行政处罚。二是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处罚由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内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适用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申请人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从轻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积极整改情节,其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合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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