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张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刘军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24198XXXXXX),投诉举报某生活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至今未给申请人任何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而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受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程序回复,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接到申请人张某某挂号信(XA24198XXXXXX)投诉举报申请书,将投诉举报信件分派到振兴市场监管所进行处置。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信件后于2024年7月11日至2024年 7月29日对投诉举报的问题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7月17日19时18分、7月18日9时29分使用手机(号码:159XXXXXXXX)拨打张某某电话(号码:181XXXXXXXX)告知其投诉举报在灵武市翠园某生活超市店购买彭阳县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500g执行标准GB/T23587,经查询GB/T23587适用于以红薯淀,马铃薯淀粉或者豆类淀粉为原料,该产品配料表为食用玉米淀粉、水,不符合该执行标准的问题线索、灵武市翠园某生活超市店购买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欣某手工小米香”酸性调味料2.5L商品条码为6940538XXXXXX,经查询已经于2017年5月22日注销的问题线索、灵武市翠园某生活超市店购买青铜峡市某农家锅巴(个体工商户)加工生产的“某农家锅巴”300g±20g该产品执行标准GB/T25183,经查询该执行标准不存在,虚假标注执行标准的问题线索我局已受理,并于2024年7月30日通过挂号信件(XA04063XXXXXX)给张某某邮寄回复书,回复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6日,申请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24198XXXXXX),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信件分派到振兴市场监管所进行处理。经调查,2024年7月17日19时18分、7月18日9时29分,被申请人使用手机(号码:159XXXXXXXX)拨打申请人张某某电话(号码:181XXXXXXXX),告知申请人张某某已受理其提交的问题线索。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灵武市某生活用品超市销售“毛毛虫奶油面包”执行标准虚假标注,灵武市翠园某生活超市店销售“粉条”不符合执行标准、“欣某手工小米香”商品条码已注销、“某农家锅巴”执行标准虚假标注,灵武市某超市销售“某老式面包”执行标准虚假标注、“某切片面包”无营养成分表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书),针对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问题线索进行逐一答复。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件(XA04063XXXXXX)向申请人邮寄回复书,申请人张某某于2024年8月1日签收该回复书。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投诉举报书(XA24198XXXXXX)、通话记录截图、回复书(XA04063XXXXXX)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24年7月17日19时18分、7月18日9时29分使用手机(号码:159XXXXXXXX)拨打申请人张某某电话(号码:181XXXXXXXX),告知申请人张某某已受理其提交的问题线索。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件(XA04063XXXXXX)向申请人邮寄回复书,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进行逐一答复。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将最终的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进行回复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