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刘军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三封投诉举报函(XX超市灵武开元店销售的“香酥麻花(促)”和“山药小麻花(麻辣虾味)”和“XXX咸味炉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们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立案情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回复》不予立案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但其未明确具体是第二十条的第几款。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回复》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获得举报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向你机关提起行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 2023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灵武开元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函,当日我局分流到城镇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核实。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灵武开元店经营的“XXX咸味炉馍(条码:27XXXX)产品添加芝麻,标签标识未标明芝麻”、“山药小麻花(麻辣虾味)(条码:35XXXX)配料表在写了‘等’字”、“香酥麻花(条形码:16XXXX)配料表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但其未展开标注食品添加剂”问题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举报内容属实。2024年6月20日,我局向银川XX超市有限公司灵武广场开元店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4〕00***号)责令该超市改正违法行为,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2024年6月2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对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对已售出的产品实施了召回。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无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综述,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罚,于2024年7月5日向焦某某书面进行了回复。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焦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日,申请人在XX超市灵武开元店购买香酥麻花(促)、山药小麻花(麻辣虾味)、XXX威味炉馍各一份。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书3份,投诉举报银川XX超市有限公司灵武广场开元店销售的“XXX咸味炉馍(条码:27XXXX)产品添加芝麻,标签标识未标明芝麻”、“山药小麻花(麻辣虾味)(条码:35XXXX)配料表在写了‘等’字”、“香酥麻花(条形码:16XXXX)配料表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但其未展开标注食品添加剂”。当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分流到城镇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属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灵市监责改〔2024〕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要求银川XX超市有限公司灵武广场开元店于2024年6月24日前完成以下整改内容:1.下架上述不符合规定的食品;2.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3.已售出的实施召回。银川XX超市有限公司灵武广场开元店于2024年6月20日发出下架召回公告并张贴在超市各处。2024年6月24日,银川XX超市有限公司灵武广场开元店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清真食品准营证、营业执照、订货单等。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关于香酥麻花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所有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河南XXX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山药小麻(麻辣虾味)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宁夏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咸味炉馍”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复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投诉举报函、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整改报告、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清真食品准营证、营业执照、订货单、产品召回公告张贴照片、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的前提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并提交投诉材料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其争议,而消费者权益争议不是只要购买了某产品后自动产生权益争议。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产品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的证据资料,其直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及兑现奖励等,该投诉举报材料实质上是举报,不属于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不予立案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
针对申请人举报的“XXX咸味炉馍(条码:27XXXX)产品添加芝麻,标签标识未标明芝麻”、“山药小麻花(麻辣虾味)(条码:35XXXX)配料表在写了‘等’字”、“香酥麻花(条形码:16XXXX)配料表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但其未展开标注食品添加剂”的线索。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线索属实,已及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银川XX超市有限公司灵武广场开元店立即下架案涉产品,召回已售产品及作出整改报告,鉴于银川XX超市有限公司灵武广场开元店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无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合理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依据不具体并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不服,其目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施加不利后果,并兑现行政奖励。从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核查,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调查后是否立案,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