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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84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10-1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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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新区怀远街西侧

负责人:苏波  职务:局长

第三人:何某某

因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梧)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办理2024年8月21日追加何某某为第三人并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灵公(梧)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6月30日15时许,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某队农田里,申请人与何某某因农田淌水问题发生纠纷,两人互相辱骂对方后发生冲突,何某某持有的铁锹锹头砍伤申请人腹部,导致申请人腹部损伤,但被申请人未对何某某进行处罚,申请人请求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对何某某进行处罚,因此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6月30日15时许,梧桐树派出所接到灵武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杨某某报案称,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某队,双方因淌水发生纠纷,后被对方殴打。

梧桐树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梧桐树乡某队了解: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某队农田里,杨某某称被何某某用铁锹殴打,梧桐树派出所以殴打他人立案调查。询问杨某某,杨某某陈述:2024年6月30日15时许,其到灵武市梧桐树乡某村某队的农田淌水,因何某某在水渠大坝妨碍其淌水,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何某某双手握着铁锹的握把跑到他农田的渠梗边隔着水渠用铁锹的锹尖在杨某某的肚子上戳了一下,致使其肚子受伤,杨某某离开现场,回家拿其女儿杨某手机报案。传唤询问何某某,何某某陈述和申辩称:2024年6月30日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其在梧桐树乡某村某队田地里淌水,为了淌水快些给水渠拦了坝淌水,杨某某来到田里,把坝撬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争吵中,杨某某边骂边朝何某某扑过来,何某某怕对方打他,把铁锹端起来阻挡,杨某某的肚子撞到何某某端起来的铁锹锹尖上,杨某某停下来离开现场,其随后也离开现场。询问在场证人杨某兵,杨某兵陈述:2024年6月30日15日许,当时其在地里掰玉米、运肥料,听见有人在吵骂,大致内容是何某某淌水打了坝,杨某某挖开了,两个人互相骂着,其没有去现场,后面发生什么事情其不知道。

民警通过走访案发现场,四周都是农田,未发现有视频监控探头,未发现案发现场有其他证人在场。

综上所述,2024年6月30日15时许,在灵武市梧桐树乡队农田里,杨某某何某某因农田淌水问题发生纠纷,两人互相辱骂对方后发生冲突,何某某持有的铁锹锹头与杨某某身体腹部接触,导致杨某某腹部损伤。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何某某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予行政处罚,我局对何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符合法定程序,故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对何某某作出的灵公(梧)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公安机关对我作出不予处罚是合法适当的,因为我没有殴打杨某某,是杨某某跑过来要打我,我端起手里拿的铁锹,他自己碰上了,这件事我当时还不知道是后来他说受伤了才知道。公安上通过详细的调查得出我没有殴打杨某某的结论,公安上公平处理了本案,所以他们作出不予处罚是合法适当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0日16时许在灵武市梧桐树乡队农田里,申请人何某某因农田淌水问题发生纠纷两人互相辱骂对方后发生冲突,何某某持有的铁锹锹头与申请人身体腹部接触导致申请人腹部受伤随后申请人报警。          2024年7月1日12时20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案调查处,填写立案登记表,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申请人何某某申请人陈述何某某拿锹用锹尖戳了其右侧肚子,何某某陈述申请人边骂边从对面的渠坝上跳过来要打他时其害怕被打用铁锹挡了一下事后得知锹尖戳到了申请人的肚子上。当日被申请人调取了何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其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何某某政治面貌为群众。2024年7月7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杨某兵,杨某兵陈述其仅听到双方互相辱骂没有看到申请人何某某打架。

2024年7月11日、7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分别询问申请人何某某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梧)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发生冲突时何某某所持的铁锹进行保全并由何某某指认该铁锹。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女儿杨某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梧)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31日向申请人和何某某分别送达同时发还了扣押的铁锹。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在灵武市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显示:门诊诊断腹部损伤。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门诊病历、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灵武市公安局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灵武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陈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登记、立案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证据调查收集、证据保全等程序及时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腹部损伤的事实存在但该损伤是由第三人何某某故意殴打还是何某某为预防申请人扑过来的行为采取的不当措施造成需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本案只有申请人、何某某及证人杨某兵陈述三人的陈述无法判断申请人腹部损伤的直接原因也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灵公(梧)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梧)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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