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马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新区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苏波 职务:灵武市公安局局长
因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并已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避重就轻,对申请人正当防卫的事实歪曲,李某某并无任何受伤,申请人是受害者且受到伤害,最终审查结果对申请人处以一般情节。审查时,公安民警多次与李某某及其亲属接触,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从而对申请人的审查结果放大化严重化。本案因李某某先动手造成的,但处罚结果却是李某某被较轻处罚,申请人认为此案存在不公正处理,申请人提出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但公安民警并不理会申请人的请求。综上,请求重新审查本案件。
被申请人辩称:经依法查明,2024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在灵武市老市场对面红绿灯处,因行车问题,马某某认为李某某辱骂了马某某,马某某在质问李某某辱骂其原因时被李某某在其面部打了一拳,马某某使用拳头殴打了李某某的头部。金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与李某某再度发生口角,金某某推搡李某某时被李某某踹了一脚,金某某也踢了李某某一脚。
2024年7月14日20时43分,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老市场十字路口处有人打架,需处置。处警后,民警将现场人员马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带至派出所核实情况,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2024年7月16日,民警传唤李某某接受询问调查。李某某陈述,7月14日20时许,李某某骑着电瓶车载着李某在灵武市老市场红绿灯处等待通行时,马某某上前掐住李某某脖子并质问李某某为什么要辱骂马某某时,李某某向马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马某某还手向李某某的头部打了十来拳,金某某在拉扯李某某时,被李某某踹了一脚,但是李某某否认其踹到了金某某。
2024年7月16日,民警对证人李某询问,李某陈述,7月14日20时许,李某某骑车带着其在灵武市老市场对面等待红绿灯时,马某某误认为李某某在辱骂马某某,因此马某某上前用手掐了李某某的脖子并询问李某某辱骂马某某的原因时,李某某使用拳头打了马某某的面部一下,马某某使用拳头殴打了李某某的头部,在现场的金某某也对李某某实施殴打。
2024年7月16日,民警对现场证人周某进行询问,周某陈述,2024年7月14日晚,马某某用电瓶车载着金某某,其骑着电瓶车跟在马某某后面,到了灵武市老市场对面红绿灯处,马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冲突,马某某在询问李某某辱骂其原因时,李某某先用拳头打了马某某面部一拳,随后马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殴打了对方,周某在现场拉架时,金某某与李某某再度发生冲突,李某某用脚踢了金某某一脚。
2024年7月16日,民警传唤马某某接受询问调查,马某某陈述,7月14日20时20分左右,马某某用电瓶车载着金某某在路上骑行时被李某某辱骂,随即马某某上前撕扯李某某的衣领质问李某某辱骂其原因时,李某某使用拳头朝马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将马某某的鼻子打流血,马某某还手使用拳头殴打了李某某的头部,并且李某某还将现场的金某某踢了一脚,双方在撕扯时李某某报警。
2024年7月18日,民警在向李某某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李某某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对李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时向李某某播放现场监控录像,李某某仔细观看现场监控录像后认为自己动手打了马某某一拳,并且用脚踹了金某某一脚,不属于违法行为。李某某虽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未提出新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故不予复核。
2024年7月16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宁夏灵武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灵武市中医医院CT40检查报告单一张。灵武市中医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病人ID:348XXXX,就诊日期:2024年7月14日,诊断证明注明李某某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属创伤类病。就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民警于7月16日向违法行为人马某某、金某某进行送达告知。7月17日,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宁夏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灵武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一张。灵武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病人ID:115XXXX9,就诊日期:2024年7月17日,诊断证明注明马某某鼻损伤。同日,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灵武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灵武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ID:346XXXX,就诊日期:2024年7月17日,诊断证明注明金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就马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民警于7月18日向违法行为人李某某进行送达告知,李某某拒绝签字捺印。
2024年7月16日,民警查询了李某某、马某某、金某某三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7月26日民警分别对马某某、金某某作行政处罚前告知,马某某与金某某均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马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医学诊断证明,现场监控视频,询问和处罚告知视频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李某某、马某某、金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给予李某某拘留五日、给予金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申请人马某某给予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我局于 2024 年 7月29日对马某某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4日20时43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称,在老市场十字路口处有人打架需处置,处警后,民警将现场人员马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带至派出所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
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并询问马某某、金某某、李某某,调取了三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及户籍信息。金某某陈述,李某某与马某某因骑车过红绿灯发生争执,李某某辱骂马某某,后李某某先动手打了马某某的鼻子,马某某随即与李某某相互殴打,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李某某用脚踢到腹部,之后也踢了一脚李某某,但不清楚是否踢上。马某某陈述,李某某辱骂其,后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用拳打了其鼻子导致鼻出血,其按着李某某的头发在李某某头部打了两三拳,后二人相互撕扯殴打,李某某在金某某身上踢了一下,金某某只是在拉架。李某某陈述,其在等红绿灯时,马某某掐着其脖子质问其为什么要骂人,其向马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马某某还手朝其头部打了十来拳。
同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周某、李某。周某陈述争执过程中马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殴打对方,李某某也踢了金某某一脚,金某某未还手。李某陈述,马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殴打对方,一个女子(系金某某)也打了李某某。该日,被申请人接收李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并向金某某、马某某送达告知。
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接收金某某、马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并向李某某进行告知,李某某拒绝捺印。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李某某送达,李某某不承认其违法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向李某某播放现场监控录像,经李某某仔细观看后认为其动手打了马某某一拳,并且踹了金某某一脚。
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金某某、马某某送达,二人承认其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3***1号、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给予金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马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三人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周某、李某)、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的监控视频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确实实施了殴打李某某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其要求公安机关对本人及金某某、李某某进行伤情鉴定但公安机关未进行鉴定的情况,根据本案相关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申请人马某某并未通过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伤情鉴定,被申请人未组织伤情鉴定并无不当。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马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殴打,造成李某某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马某某鼻损伤的伤害后果,被申请人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