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马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地:灵武市林秀苑B区北侧
负责人:赵海东 职务: 大队长
因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21时41分驾驶宁A1XXXX的轻型多用途货车在灵武市马家滩镇昊都宾馆门前处被交警进行查处,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判定酒后驾驶,于2024年5月31日领取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得知该行政行为后,我对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申请人在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时,发现执法人员未按照相应的规定在夜间来进行检查,根据《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标准为公路巡逻民警队配备必要的警用车辆、武器、警械、计算机、通信器材、反光背心、防护装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装备。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被申请人的人员执法时并没有配置相应的设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在当场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此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
(二)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17)相关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详细的标准,存储条件以及最大误差范围等,申请人并不知被申请人的酒精检测仪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进行检测。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存在较大纰漏,错误适用法律,因此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5月29日21时41分,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1XXXX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灵武市马家滩镇昊都宾馆门前处,被我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5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认定为饮酒。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某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现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关于案件调查情况,2024年5月29日21时,我队在灵武市马家滩镇兴盛街路段(昊都宾馆门前)设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21时41分拦截检查马某某驾驶的宁A1XXXX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时,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马某某当场查获。我队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53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马某某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后民警口头传唤马某某至马家滩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过询问取证,马某某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呼气酒精检测过程和结果无异议。2024年5月29日,我队依法作出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马某某本人。关于马某某提出的执法人员未按照相应规定在夜间进行检查的问题,我队在马家滩镇兴盛街路段(昊都宾馆门前)设点检查时,严格按照公安部《查处酒驾醉驾安全防护“八个一律”》工作要求,在路段处摆放椎桶、警示标识,穿戴反光背心、佩戴肩灯等措施确保安全,马某某在发现有交警查车后,为躲避检查,遂将车辆掉头驶出路外,停在昊都宾馆门前后被查获,因此不存在未按照相应规定在夜间进行检查的问题。关于马某某提出的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的答复,我队办案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将处罚告知马某某,马某某称“对处罚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对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贰仟元不要求听证”,因此不存在该问题。关于马某某提出的未标明执法身份的答复,我队民警在马家滩镇兴盛街路段(昊都宾馆门前)设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均身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志,且马某某现场并未要求执法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因此不存在该问题。关于马某某提出未对其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的答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马某某配合呼气酒精检测,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故未提取静脉血液样本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且本条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关于马某某提出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的答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在该案中,马某某均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不存在该问题。
综上所述: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我队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9日21时41分,申请人马某某驾驶宁A1XXXX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灵武市马家滩镇昊都宾馆门前处时,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其拦截进行检查,马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酒精浓度为53mg/100mL,马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
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马某某进行询问,调取了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宁A1XXXX号机动车车辆信息等。马某某陈述,2024年5月29日20时左右其和朋友在马家滩商业街“新歌汇酒吧”喝酒,两个人喝了四瓶啤酒,其本人喝了一罐,吃了点烧烤后驾驶宁A1XXXX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回家。其从商业街出发行使到昊都宾馆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酒精浓度为53mg/100mL,其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马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及鉴定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中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确实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合格且检测时在有效期内,检测结果酒精浓度为53mg/100mL,检测结果真实有效。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结合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及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马某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酒精浓度为53mg/100mL。且申请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马某某作出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未发生交通事故,且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53mg/100mL,结合《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应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提取申请人静脉血液样本对申请人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检验。并且,由于申请人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上已签字表示无异议,事后申请人又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依法不予采纳。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规定配备公路巡逻民警队配备必要的警用车辆、设施设备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和视频光盘,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开展巡逻查处工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