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马某某之子。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灵武市郝家桥镇
负责人:宋建华 职务:该镇镇长
因申请人马某某、马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未答复其土地确权申请的不作为行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7月11日依法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办理,并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答复其关于灵武市郝家桥镇某村南三支一斗第一个跌水,东靠白家宁的土地(8号庄)、西靠李某萍的果园、南靠公路、北靠生产路12亩土地和东靠强某德、西靠生产路(李某平宅基地)、南靠跌水一斗、北靠生产路(赵某土地)的5.4亩宅基地的土地确权申请。
申请人称:1990年申请人一家四口人,在郝家桥镇某村开垦荒地***亩,在该土地上栽植了各种树木,同时拥有宅基地5.4亩,建造了房屋、地窖。在耕种了6年后,因申请人腰部受伤不能耕种,于1996年4月15日将土地租给马某有耕种,房屋借给其居住,申请人的丈夫马某海与马某有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租金12000元/年。后因承包费诉至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申请人出租给马某有耕地15亩。
后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垦的荒地因修建沿山公路被征收了一部分,征收补偿款由何人领取至今是个谜。多年来申请人因该土地权属问题向各级行政机关、政府部门进行维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灵郝信答复[20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经其核实,1992年申请人在某村实分土地12亩,1994年转让给马某有,马某有又将土地转让给了吴忠市金银滩园艺场的职工马某国,马某国种植三年后又将该地转让给某村一队王某贵,现在实际种植人是王某贵的妻子马某香。因土地和宅基地存在权属纠纷,被申请人至今未办理确权手续。
申请人因土地确权向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灵武市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申请人遂于2024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经申请人查验,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签收了邮件,但至今未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响应国家号召开垦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树木、建造房屋,后将土地租给马某有并签订承包合同,马某有欠付申请人土地承包费也经过法院调解。被申请人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证实申请人在某村分有12亩土地。另申请人从灵武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土地登记表证实申请人在该处确实存在宅基地。故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确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为灵武市郝家桥镇某村南三支一斗第一个跌水,东靠白家宁的土地(8号庄)、西靠李某萍的果园、南靠公路、北靠生产路12亩土地和东靠强某德、西靠生产路(李某平宅基地)、南靠跌水一斗、北靠生产路(赵某土地)的5.4亩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马某某和丈夫马某海系移民搬迁至郝家桥镇某村,其所述的案涉12亩土地是村委会所分配。后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其前往城镇生活,在离开之际将案涉土地以及案涉宅基地一并转让给了堂弟马某有,马某有经营种植了十几年后,又将土地转让给了马某国 ,后马某国又将案涉耕地转让给了王某贵(已故),现案涉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王某贵的妻子马某香。综上,案涉12亩土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均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请求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到其名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但在本案中,案涉土地并不存在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明确登记在王某贵名下,申请人所谓存在争议的事实并不存在,所以对于此项申请,并非答复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再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也已经受理,并履行了相应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收到《土地确权申请书》后,告知申请人案件已然受理的相关事实,答复人也已积极履行相应职责,组织人员调查相关事实,并查明了相关事实,鉴于申请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因此其请求也无法得到确认支持,被申请人也无法将案涉土地及房屋确认到申请人名下。据此,被申请人从开始一直在积极履职,化解矛盾纠纷,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最后,申请人就上述争议事项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信访,且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书面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灵郝信答复[2023]***号),就上述争议事项,被申请人已经进行过处理。
综上,请求认定事实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为灵武市郝家桥镇某村南三支一斗第一个跌水,东靠白家宁的土地(8号庄)、西靠李某萍的果园、南靠公路、北靠生产路12亩土地和东靠强某德、西靠生产路(李某平宅基地)、南靠跌水一斗、北靠生产路(赵某土地)的5.4亩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24年5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后未予以处理。
另查明:1996年4月12日,申请人配偶马某海与其堂弟马某有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因马某海家中无劳动力,将其耕地和庄台转让给马某有耕种,合同详细列明了转让的树木折算价值等内容。后申请人因案涉土地问题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武市人民法院以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23年1月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申请,要求相关部门核实并反还其土地及宅基地。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郝家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灵郝信答复[20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经我政府调查核实:你于1992年在灵武郝家桥镇某村实分土地12亩,改造两年后,于1994年转让给马某有,马某有种植十几年后又卖给了吴忠市金银滩园艺场职工马某国,马某国种植三年后又将土地转让给了郝家桥镇某村一队王某贵(已故),现在土地实际种植人是王某贵的妻子马某香,建议你继续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确权申请书》、中国邮政EMS邮件面单、快递交寄单、《土地承包合同书》、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自然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即被申请人无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均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如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如受理则应当在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未予以处理,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送达,责令被申请人继续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