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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76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09-0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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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买某军。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

住所地:灵武市东塔镇谢家井巷044号

负责人李铁军   职务:

因申请人买某军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7月11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潇重新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6日1时许,张某潇与张某、俞某等几人酒后在灵武市中兴街速八台球室门口打车时,遇共同在该处打车的申请人等几人,后张某潇与申请人因乘车先后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潇上前用手撕扯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申请人,张某见状也上前欲拉扯申请人,后申请人自行下车继续与张某潇、俞某、张某等人互相争执,双方在互相争执过程中张某潇再次上前用手抓住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撕扯,在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后,俞某上前用手抓住申请人后脑勺位置的头发并向下拉了两下,灵武市公安机关判定张某潇、俞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潇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接受调解,且认为灵武市公安局对二人只罚款不拘留处罚较轻,在此案件中申请人被三人所殴打,灵武市公安机关只处理了两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潇重新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2月16日1时15分,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接到买某军报称:其与朋友喝酒后在灵武市中兴街速八台球室门口打车时与旁边其他打车人员因争坐出租车问题发生争执,对方将其殴打后离开现场。”接报后我单位处警人员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受案调查处理。案件受理后我所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当日联系报警人买某军制作询问笔录及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2024年2月16日我单位民警通过灵武市**工程监控视频应用平台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段监控视频名称为:中兴街BOSS舞厅门口南向-20240216005046_20240216012859.mp4,大小:579 MB(607,367,477 字节),文件类型:MP4 文件 (.mp4);另外一段监控视频名称为:中兴BOSS舞厅南向 -20240216010359_20240216012512.mp4。大小:625 MB(655,674,716字节),文件类型:MP4文件(.mp4)。上述视频下载后无删减、剪辑等情况,经核查该监控视频,能清晰反映案发过程,真实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

报警人买某军于 2024年2月19日配合前来制作询问笔录,买某军陈述:2024年2月16日1时许,其与朋友李某婷、杨某等人在灵武市boss酒吧喝酒后在灵武市中兴街速八台球室门口打车时,与旁边同样在该处打车的另外四名打车人员因争坐出租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该四人将其从出租车副驾驶位置拉下并使用拳头在其头部殴打数拳。买某军表示其因醉酒只记得其将对方辱骂后对方四人将其殴打,现无法想起发生打架具体原因,现场无人员受伤,且其对现场实施殴打的四人不熟悉,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线索。民警多次联系买某军所提供案发当日其共同在场的朋友杨某、李某婷,该二人均称已离开灵武并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民警对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进行分析研判,但因距离较远且有树枝阻挡,仅凭该视频无法确定现场违法行为人的准确身份信息。后民警扩大范围进行监控追踪时均未在其他路段发现有该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相关信息。经对周围群众、店铺调查走访,未获取到相关案件线索。2024年5月24日办案民警在继续开展监控视频研判及调查走访等相关工作过程中,通过扩大研判监控视频范围及走访工作,最终在灵武市boss酒吧门口发现疑似违法行为人与周围一名群众有打招呼动作,民警向该群众核实与其打招呼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后经核实系本案违法行为人张某潇,当日我所民警对张某潇传唤到案,经询问张某潇当日与其共同实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人员系张某、俞某,因当日张某、俞某二人均在外地,我单位分别于2024年5月29日、2024年5月30日将违法行为人俞某、张某传唤到案。

张某潇陈述:2024年2月16日1时许,其与张某、俞某及另外两名女性朋友在boss酒吧喝酒后,前往速八台球室门口打车准备回家,其伸手拦下一辆出租车后,该车停在了几人前方买某军所站位置,后买某军几人便抢先上了出租车,其说了句“啥东西都有个先来后到呢,我在前面等了半天的车让你们坐了”后,买某军便坐到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说“我他妈坐了又咋话了”,其随即便上前用手抓住了买某军的头发欲将买某军拉下车,现场其并未使用拳头对买某军实施殴打,且张某、俞某二人也未直接与买某军发生肢体冲出,后在场其他人员劝解后其松开买某军并离开现场。

俞某陈述:2024年 2月16日1时许,其与张某潇、张某等朋友几人酒后在boss酒吧门口南侧路边打车时,其几人拦停一辆出租车后,该车停在了其几人前方十几米处位置,站在该位置的买某军等人便抢先坐在了该车上,几人在争论过程中,坐在副驾驶的买某军便冲其几人骂了一句脏话,张某潇便上前用手欲拉买某军下车但未拉下,后买某军自行从副驾驶位置挤下车继续与其几人互相辱骂,张某潇上前抓了一下买某军头发便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张某潇松开买某军头发后,其上前也用手抓了买某军头发一下,现场无其他殴打行为且无其他人员参与。

证人张某陈述:2024年2月16日1时许,其与张某潇、俞某等人酒后在酒吧门口路边打车时,买某军几人率先抢坐在了出租车上,其几人与买某军理论过程中,买某军便出口骂人,后其双方便争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潇、俞某二人上前拉扯买某军,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后,其几人便自行离开了,现场未发生打架行为。

证人青某陈述:2024年2月16日1时许,其与张某潇、张某、俞某几人在灵武市boss酒吧喝酒后在酒吧南侧速八台球室门口路边打车准备回家时,其几人冲一辆出租车招手后,该出租车停在了其几人前方十几米处位置,随后张某潇便上前询问出租车司机,询问后张某潇欲离开时,对方打车男子买某军一边辱骂其几人一边坐在了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张某潇见状便上前拉扯买某军欲拉买某军下车,后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被拉开后买某军自行挤下出租车并打了张某潇两拳,张某潇随即拉扯买某军的头发,二人再次被拉开后,其几人便各自离开了。

证人杨小军陈述:2024年2月16日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进行载客时,在唐朝酒吧对面路边接上一名女性乘客(系买某军朋友杨某),该乘客上车后要求其驾驶车辆前往唐潮酒吧门口,其驾驶车辆到达唐潮酒吧门口后,现场争坐其车辆的两拨人就互相发生了推搡,但现场未发生打架行为。

经查看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发现:2024年2月16日1时 00 分许,张某潇、俞某、张某、青某及其另外几名朋友站在灵武市boss酒吧门口路边相继打车离开,在离开几人后现场剩余张某潇、俞某、张某、青某四人继续在该处打车。2024年2月16日1时11分,买某军与杨某、李某婷从boss酒吧内出来后坐在门口台阶上,1时13分许,杨某走向马路对面,买某军与李某婷走向张某潇等人北侧约五米处路边打车。1时14分许,杨某乘坐一辆出租车路过张某潇几人所站位置来至买某军与李某婷面前,该车辆在路过张某潇几人时其几人便对该车进行了招手拦车,随后张某潇四人便上前欲乘坐该车。张某潇四人行至该车前时便与正准备上车的买某军因优先乘坐问题发生了争执,其中张某潇在询问该车司机过程中,买某军辱骂并欲扑向张某潇几人,随即李某婷便抱住买某军并将其推坐进该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买某军坐进该车副驾驶位置后张某潇上前用手撕扯买某军,张某见状也上前欲拉扯买某军,但被张某潇与李某婷挡住,张某潇在拉扯几下买某军后被拉开,后买某军自行推开李某婷下车站在车辆副驾驶位置继续与张某潇几人互相辱骂,双方在互相辱骂过程中张某潇再次上前并用手抓住了买某军的头发进行撕扯,在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后,俞某上前用手抓住买某军后脑勺位置的头发并向下拉了两下,双方被拉开便各自离开。

综上,有张某潇、俞某、张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事实依据证实,张某潇、俞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其中根据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均无法反应出张某确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认定,符合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节较轻”情形。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潇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俞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15日我单位依法对张某潇、俞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二人均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6 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潇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俞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人当日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罚款。2024年6月15日我单位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买某军,买某军拒绝签字,2024年6月22日买某军接受送达。

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我单位根据违法嫌疑人供述、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查明案件事实,结合违法情节等作出处罚,不存在事实不清、认定有误及程序违法等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对张某潇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对张某潇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6日1时15分,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报警人买某军与朋友喝酒后在灵武市中兴街速八台球室门口打车时与旁边其他打车人员因争坐出租车问题发生争执,对方将其殴打后离开现场。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

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买某军,买某军称其因打出租车与张某潇、俞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这几人从出租车上拉下来,殴打其头部。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02.16速八台球室门口殴打他人案>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称因距离较远加之有树枝遮挡,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准确身份信息,正在积极进行调查。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杨小军,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并询问张某潇,调取其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及户籍信息。张某潇称,因乘坐出租车问题与买某军发生争执,其用手抓着买某军的头发将买某军从出租车上拉了下来,张某和俞某没有与买某军发生肢体冲突。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青某。

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并询问俞某,调取其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及户籍信息。俞某称,事发当天其与张某、张某潇等人喝酒后在路边打车,后因打车问题与买某军发生冲突,因为买某军上出租车时嘴里骂了一句,张某潇便动手将买某军往车下拉,其上去拉张某潇但是没有拉开,之后买某军自已从出租车上下来,我们几人就上去用手撕扯了买某军的头发,双方互相骂了几句,随后其和张某打车离开。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并询问张某,调取其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及户籍信息,张某称,其与张某潇、俞某因打车问题与买某军发生争执,张某潇和俞某撕扯买某军的头发并将买某军从出租车上往出拉,其只是在中间劝架,没有撕扯买某军的头发。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02.16速八台球室门口殴打他人案>违法行为人张某潇、俞某、张某到案的情况说明》。

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张某潇、俞某,二人承认其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潇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俞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及时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买某军、青某、杨小军、张某潇、俞某、张某)、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潇确实实施了殴打申请人买某军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2)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危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5)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某潇虽然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但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对张某潇作出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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