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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75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08-19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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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某林。

申请人: 杨某柱。

申请人: 杨某文。

申请人: 杨某祥。

申请人: 杨某花。

申请人: 杨某祥。

申请人: 杨某林。

申请人: 吴某有。

申请人: 吴某玉。

申请人: 吴某华。

申请人: 吴某贵。

申请人: 王某学。

申请人: 马某金。

申请人: 张某良。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负责人王学理职务:该局局长

因申请人吴某林等14人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对其《查处申请书》不答复的行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办理,并听取双方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不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对违法行为人宁夏灵武宝丰光伏发电厂有限公司实施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宁夏灵武市马家滩镇村民,在马家滩镇有合法承包的草原。2023年,宁夏**有限公司违法强占了申请人承包的草原进行“2000MV光伏复合电站项目”的建设。

然而在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和灵武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占地项目的相关信息时,从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灵武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得知,案涉占地项目不存在项目用地批复,不存在征地报批相关材料、预审和“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不存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也即,涉案被占用的草原并未办理任何农用地转化手续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是,案涉草原上已经开始动工建设,申请人认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强行占用、施工,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故向被申请人申请对此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邮寄的方式(单号:***)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合法承包草原被违法占用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签收。

首先,被申请人有查处非法占地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十条规定“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加挂灵武市林业和草原局牌子,履行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负责自然资源领域监督执法、负责森林、草原、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等主要职责,是本案适格的查处权力机关。

其次,被申请人超期不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即新法第十一条十一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负有履行申请人所提出事项的法定职责,其已逾期60日不履职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签收,但待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答复期限截止,申请人仍未收到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对《查处申请书》所作出的答复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盼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辩称: 宁夏**有限公司2000MW光伏复合电站项目已取得自治区发改委备案,并取得《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夏**有限公司2000MW光伏复合电站项目建设单位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灵政土发[2023]110号),灵武市人民政府已同意我局已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绿电园区”6000MWp光伏电站项目租赁协议》。宁夏**有限公司也已办理《使用草地审核同意书》(宁林草许准[2023]***),其项目备案和用地手续齐全,无违法占地行为。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夏**有限公司2000MW光伏复合电站项目建设单位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2023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向宁夏**有限公司作出宁林草许准〔2023〕***号《使用草地审核同意书》,《同意书》载明“原则同意你公司使用灵武市马家滩镇47.9426公顷(折合719.14亩)国有草原,用于宁夏**有限公司2000MW光伏复合电站项目,建设升压站、箱变、检修及进场道路”。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合法承包草原被违法占用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自签收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答复。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查处申请书》、快递交寄单、被申请人答复书、《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夏**有限公司2000MW光伏复合电站项目建设单位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宁林草许准〔2023〕***号《使用草地审核同意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灵武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自2024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其未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进行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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