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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74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09-1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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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马某祥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地:灵武市林秀苑B区北侧

负责人:赵海东  职务: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

因申请人马某祥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酒驾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恢复申请人的驾驶资格或减轻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22时49分驾驶“宁AFF***”小型普通轿车,途径灵武东盛街镇河路路口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34mg/100mL,被判定为醉酒驾驶。

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申请人准驾车型C1,有多年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第二,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在酒精测试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或测试方法不当等问题,导致测试结果偏高,从而错误认定申请人酒驾,本人请求对酒精测试结果进行复核,确保结果的准确性。

第三,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第四,对《血液检测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的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第五,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容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申请人特此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5月30日22时,我队在灵武市东盛街与镇河路路口设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22时49分,拦截检查马某祥驾驶的宁AFF***号“轩逸”牌小轿车时,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马某祥当场查获。我队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3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马某祥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后民警口头传唤马某祥至我队接受调查。经过调查取证,马某祥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呼气酒精检测过程和结果无异议。马某祥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5月31日,我队作出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祥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书面送达马某祥本人。

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马某祥的陈述和申辩、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马某祥提出对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的答复,我队民警在对马某祥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时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型号为酒安8000S,出厂编号801036,该设备检定日期2024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检测合格。

关于马某祥提出未对其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的答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马某祥配合呼气酒精检测,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无需提取静脉血液样本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且本条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祥提出未明确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的答复,2024年5月31日我队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送达马某祥本人,处罚决定书中已注明提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机关,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机关。

综上所述,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故请复议机关维持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0日22时49分,申请人马某祥驾驶宁AFF***号“轩逸”牌小轿车行驶至灵武市东盛街与镇河路路口时,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其拦截进行检查,马某祥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酒精浓度为38mg/100mL,马某祥对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

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马某祥进行询问,调取了马某祥的户籍信息、宁AFF***号机动车车辆信息等。马某祥陈述,2024年5月30日下午其喝了1两左右白酒,晚上八点左右打车返回家中,休息了大概两个半小时,接到医院电话称其母亲病重,于是驾驶汽车准备去往医院,后在灵武东盛街与镇河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酒精浓度为38mg/100mL,其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马某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及鉴定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中马某祥的询问笔录及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祥确实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合格且检测时在有效期内,检测结果酒精浓度为38mg/100mL,检测结果真实有效。马某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结合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及马某祥的询问笔录,马某祥确实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酒精浓度为38mg/100mL。被申请人对马某祥作出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此外,针对申请人马某祥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这一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未发生交通事故,且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38mg/100mL,结合《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应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提取申请人静脉血液样本对申请人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检验。并且,由于申请人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上已签字表示无异议,事后申请人又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限和相应机关,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明确告知复议权利内容的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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