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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68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08-2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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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宁夏某公司

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负责人:王学理  职务:局 长

因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土)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7月5日听取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灵武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土)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合理、更不合法,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首先,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合理、更不合法。

其一,2021年9月29日,案外人宁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灵武某试验场(以下简称某场)就某山庄(用于饮食服务)的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商定由案外人宁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代原某山庄的承包人交清了所欠某场的租赁费23万元,由某某公司与某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场将某山庄租赁给案外人某某公司经营,用途为发展旅游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22年1月1日止2036年12月31日,租期前5年,每年收取租赁费一万元,后10年每年收取租赁费二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案外人某某公司又以马某某的名义成立了某公司,并以某公司的名义书面请示案涉土地的出租方某场,并经该场同意(该场书记对提交的申请书进行了修改)并缴纳了2000元使用费后,对某山庄的附属设施进行修缮和改造,增加了蓄水池等设施。在施工期间案外人某场派村书记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2024年4月,申请人某公司得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罚款541836元。为此,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涉。

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擅自将农用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的承包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违法的主体是土地承包人或出租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即便是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受罚的人不应当是承租人某公司,而应当是出租人某场,因为涉案土地是某某公司从某场租赁的闲置多年的某山庄,该山庄占用土地存在多年,案外人某某公司承租案涉土地以后,成立了某公司,经某场同意后进行了修缮改造,被申请人错误认定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人是某公司而不是某场,并作出处罚决定。因此,受罚的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不应对某公司进行处罚。

其次,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其一,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证上显示留置送达。采用留置送达的条件:行政机关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不在场。而行政机关送达决定书给当事人时,当事人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只有这样的送达才是留置送达,如果行政机关没有通过上述合法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而不是送达,那么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生效。

其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陈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申请人办公场所(住所),告知进行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被申请人送达回证显示的时间是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通话录音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10时09分,两个时间相差二十三天,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23年7月28日张贴在申请人住所的墙上之后的第二十三天告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其三,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能按照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被申请人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被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的墙上即视为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土)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处罚主体不适格,某公司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更没有依法送达,无论是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宁夏某公司在某场二站违法占用土地2014.72平方(合3.02亩)建设冲浪池项目,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系非法占用土地。宁夏某公司违法占用土地建设冲浪池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建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之事实。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已依法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因为主要负责人不配合送达,决定采取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因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诉讼,处罚决定已生效,并交付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9日,灵武市某某公司与灵武市某场签订租赁合同,将某山庄租赁给灵武市某某公司,用途为发展旅游业(餐饮业和休闲观光),租期为十五年。2022年5月9日,灵武市某某有限公司又以马某某的名义成立了宁夏某公司。2022年4月中旬,宁夏某公司开始建设冲浪池。

2023年3月8日,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对宁夏某公司违法占地立案调查,同时向申请人发出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接受调查通知书。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就申请人涉嫌违法占地的情况询问申请人公司经理杨某。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邀请宁夏某测绘有限公司对冲浪项目占地面积进行测绘,并出具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认定申请人违法占用土地2014.72平方米(合3.02亩)。2023年5月19日灵武市规划管理站认定申请人所在地块符合《灵武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项目列表中的农家乐建设项目。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调查报告。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宁夏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2014.72平方米,在某场二站建设冲浪池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的行为。由于案情复杂,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行政处罚决定期限。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灵自然资行告(土)字[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灵自然资行听(土)字[20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灵自然资行处(土)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非法占用一般耕地、林地5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400至450元罚款”、“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00至150元罚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退换非法占用的土地2014.72平方米(合3.02亩),没收2014.72平方米(合3.0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2.对非法占一般耕地1134.88平方米(合1.7亩)的土地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400元罚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玖佰伍拾贰元整(¥453952),对非法占用其他土地879.84平方米(合1.319亩)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计人民币捌万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整(¥87984),共计罚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壹仟玖佰叁拾陆元整(¥541936)。

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该处罚决定书张贴至申请人公司住所地门口,并将留置送达的情况短信告知申请人工作人员马某1。2023年9月20日10时09分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申请人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应当及时查收并履行处罚决定内容。

因申请人未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人仍未履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4年6月4日做出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定。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租赁合同、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延长行政决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通话录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本案中,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灵自然资行处(土)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该处罚决定书张贴至申请人住所处,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并邀请见证人马某2在送达回证上共同签字。2023年9月20日10时09分,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申请人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应当及时查收并履行处罚决定内容。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及时送达。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义务,送达程序合法。无论从2023年7月28日还是从2023年9月20日起算,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复议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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