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佟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
住所地:灵武市东塔镇谢家井巷044号
负责人:李铁军职务: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所长
因申请人佟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杨某、李某某从重处罚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遗漏主体,应予撤销,重新补正作出。理由如下:
2024年4月12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杨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XXXX店与前来消费的申请人佟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其头部多次顶撞申请人胸部,后杨某在申请人脸部殴打三掌,此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还手,双方未有互殴情形,后申请人佟某某报警处理。次日,申请人因被殴打导致头晕、胸痛等,至灵武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侧鼻骨骨折并轻度错位”,并住院6日给予消肿止痛治疗,出院后3月内还需复诊多次。
在此过程中违法行为人杨某、李某某从未联系申请人,更未与申请人就医药费等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公安机关也未对申请人的伤情作出鉴定,至2024年4月22日,作出对杨某一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其违法事实的证据有杨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但公安机关对于证据并未做出研判,其认为李某某利用头部撞击申请人的行为仅是挑衅,但是并未对该行为造成申请人胸部损伤的行为进行定夺。用头部顶撞申请人胸部的行为虽然区别于利用暴力行为殴打他人,但实际也是变相致人损伤的行为,若仅是挑衅则不可能造成申请人胸部受损的损害结果。故李某某也应当作为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对其行为进行处罚。
其次,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畸轻,应予撤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而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结合上述规定可知,违法行为人杨某、李某某殴打申请人并伤害申请人身体,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故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错误,引用法律规定与其所作决定结果不符。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未告知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且遗漏被处罚主体,处罚决定错误,该处罚决定内容及程序均违法,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4月12日18时许,在XXXX店,佟某某在购买羊肉时因价格问题与违法行为人杨某发生口角,杨某丈夫李某某与佟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杨某在佟某某海脸部打了三巴掌。
其次,关于调查取证过程。2024年4月12日18时51分,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称:“接到佟某某报称:在高庙后面XXXX店,因买羊肉发生纠纷,需要处理。”接报后我单位出警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民警询问相关情况后,佟某某前往医院就医,民警告知待其看完病后携带相关诊断证明至东塔派出所配合调查处理。我单位当日即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受理案件后,民警通过雪亮工程监控视频系统调取案发时段现场监控视频一段(名称:古城路灵州华府C区北门东向,大小:228MB,文件类型:MP4文件(.mp4),上述视频自调取后无删减、剪辑等情况),经核查该监控视频,能如实反映案发过程,真实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
2024年4月13日,民警依法对佟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佟某某陈述:2024年4月12日18时许,其前往灵武市古城路XXXX店购买羊肉,因价格问题与店主杨某发生口角,杨某丈夫李某某与其发生争执,李某某用头顶了其胸口,杨某在其脸部打了三巴掌。
证人郭某某陈述:2024年4月12日18时许,灵武市古城路XXXX店杨某与佟某某因羊肉价格问题发生争执,杨某已经将羊肉切开,但佟某某不愿购买,双方发生口角,佟某某言语辱骂杨某,话语过于难听,杨某丈夫李某某上前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在佟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
证人李某某陈述:2024年4月12日18时许,在灵武市古城路XXXX店其妻子杨某在给佟某某售卖羊肉时,因价格问题杨某与佟某某发生口角,其听到后,上前与佟某某理论,随即双方发生争执,后佟某某说要弄死其,其才将头伸到佟某某面前让佟某某打,并没有使用头顶、撞佟某某的胸脯,后杨某在佟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
2024年4月15日,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杨某到案,杨某陈述:2024年4月12日18时许,佟某某到其店内购买羊肉,因羊肉价格问题,其与佟某某发生口角,后其丈夫李某某与佟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头伸到佟某某胸前让打,其并没有看到李某某用头顶、撞佟某某的胸脯,随后其在佟某某的脸上打了三巴掌。
2024年4月12日,我单位接到佟某某报警后,当即受案调查处理,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4月13日向佟某某出具了受案回执,受案回执有佟某某本人签字及按捺的指印证实。4月15日,民警依法调取、查询了杨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实杨某已达到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月19日,民警依法盗取灵武市XXXX店的监控视频一段(编号:D1S20240412184100E20240412191010,大小:233MB,文件类型:MP4文件(.mp4),上述视频自调取后无删减、剪辑等情况),经核查该监控视频,能如实反映案发过程,真实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
2024年4月26日,我单位依法聘请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案件当事人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4月29日,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月30日,民警将鉴定结果告知佟某某、杨某,二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字捺印。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的陈述和申辩、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2024年4月19日,我单位依法对杨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杨某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杨某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罚款五百元。4月22日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佟某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对杨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2日18时许,佟某某报警称其在灵武市古城路XXXX店购买羊肉时,因价格问题与杨某、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当日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受理。
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李某某陈述,佟某某因羊肉价格问题与其及妻子杨某发生争吵,后杨某用手打了佟某某,其与佟某某没有互相殴打,只是在争吵过程中将头伸到佟某某胸口处让佟某某殴打。
2024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佟某某、郭某某进行询问调查。佟某某陈述其因羊肉价格问题与杨某、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用头在其胸口处顶了两下,杨某用手在其脸上扇了几下,用手在其身上连扇带推打了几下。郭某某陈述佟某某与杨某、李某某因为买肉发生争吵,后佟某某骂的十分难听,杨某用手背在佟某某嘴上扇了一巴掌,在佟某某下电动车后将佟某某的电动车推倒在地,李某某没有动手殴打佟某某,只是在佟某某旁边伸出头让佟某某打。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杨某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杨某的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杨某陈述,因为买肉价格的事情,其丈夫李某某与佟某某发生争吵,后因佟某某骂其与丈夫李某某的言语十分难听,其就在佟某某嘴上扇了一巴掌,又用手推了佟某某几下,将佟某某的电动车推倒在地,后因佟某某仍继续骂人,其又在佟某某的嘴巴处扇了几下,随后又用手推了佟某某几下。李某某没有动手打佟某某,只是站在佟某某面前,将头伸到佟某某的胸口位置让佟某某打他,其未看到李某某将头撞到或者顶到佟某某身上。
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佟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调证字[2024]XXX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灵武市XXXX店相关监控视频,并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某承认其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杨某、佟某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鉴聘字[2024]XXXX号鉴定聘请书,聘请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4月29日,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文书,载明佟某某的门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面部损伤、胸部损伤、鼻骨骨折,法医临床学诊断为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面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被鉴定人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佟某某、杨某送达灵公(东)行鉴通字[2024]X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人对佟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佟某某、李某某、杨某、郭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监控视频、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确实实施了殴打申请人佟某某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2)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危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5)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某虽然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但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对杨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此外,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虽然李某某实施了用头部顶申请人胸部的行为,但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此被申请人未对李某某用头顶撞佟某某胸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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