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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49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07-10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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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马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新区怀远街西侧

负责人苏 波 职务: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梧)行罚决字[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同时对荀某某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没有殴打他人,本人是在身体受到巨大伤害的情况下本能自卫。二是本案事实为,违法行为人荀某某与李某某两人同时下手,将申请人推倒至申请人驾驶车辆的驾驶门上,李某某左手抓着申请人的衣领并将申请人按倒在车门上同时用右拳在申请人的头上进行击打。申请人右手抓着李某某的衣领,荀某某就使劲的扣、抓申请人的右手并呼喊着让申请人放手,致使申请人右手受伤并留下了终身的疤痕(最大伤口长40mm*3mm*3mm)。李某某一直击打申请人头部,直至申请人右小腿及右脚在驾驶室内,膝关节在车门上,膝关节以上在车门外侧,导致申请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度损伤等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人荀某某与李某某的危害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本案办案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殴打他人,只是在身体受到巨大伤害情况下的本能自卫。但办案民警并未了解清楚全部状况,亦未结合该案件的损害后果,即对违法行为人荀某某与李某某的危害行为作出了初步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经依法查明,20241271630分,在灵武市梧桐树乡英才学校门口东侧,因接学生放学,李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AXXXXX)自西由东行驶至水渠处时,被在路北侧同样接学生的马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CUXXXX)加塞左转先行,导致道路拥堵,李某某下车后找马某某理论,用手拍打马某某驾驶车辆的左侧车窗,两人互相辱骂,后马某某下车与李某某相互撕扯对方衣领,李某某用手掐住马某某的脖子,用右拳在马某某的嘴角处打了一拳,将马某某推搡至轿车主驾驶门夹角处,导致马某某的右腿悬空在车门夹角,左腿搭在前挡风玻璃处,后被李某某妻子荀某某及围观学生家长拉开。马某某、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针对申请人马某某称荀某某殴打马某某,系李某某的帮凶及共犯的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荀某某系拉架行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马某某所述,于法无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陈某某、杨金科、王伏辉、尤文金、荀某某等证人证言、手机视频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马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328日对马某某作出的灵公(梧)行罚决字[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1271630分,李某某在灵武市梧桐树乡英才学校接到其女儿李博后,驾驶白色越野车(AXXXXX)在学校东侧自西向东行驶至水渠处时,被在路北侧同样接学生的申请人马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CUXXXX)加塞左转先行,导致道路拥堵。李某某下车后找申请人理论,并用手拍打申请人驾驶车辆的车窗,两人开始互相辱骂,申请人下车与李某某相互撕扯对方衣领,李某某用手掐住申请人的脖子,用右拳在申请人的嘴角处打了一拳,并将申请人推搡至轿车主驾驶门夹角处,导致申请人的右腿悬空在车门夹角,左腿搭在前挡风玻璃处,随即申请人踢了李某某一脚。随后,两人被李某某妻子荀某某及在场学生家长拉开。

20241271703分,马紫钰报警,灵武市公安局梧桐树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于当日受理,填写受案登记表并向申请人马某某送达受案回执。202427日,梧桐树派出所向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发鉴定聘请书,聘请对申请人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依法询问了证人杨某某和陈某某。220日,梧桐树派出所询问了证人李某和荀某某。223日、226日,梧桐树派出所分别依法传唤并询问了李某某、申请人马某某,调取了二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及户籍信息。

2024225日,梧桐树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328日,被申请人同意延期。35日、36日,梧桐树派出所分别询问了证人王某某、尤某某和马某某,314日,询问了证人黄某某。320日、21日,梧桐树派出所再次分别询问了申请人和李某某。322日,梧桐树派出所向灵武市同林医院有限公司调取申请人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326日,被申请人传唤李某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等,李某某不认可调查结果,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327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等,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承认其违法事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李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的复核及情况说明”。

2024328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梧)行罚决字[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马某某罚款二佰元的行政处罚;作出灵公(梧)行罚决字[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向二人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马某某提供的灵武同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人出院证载明:马某某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诊断:1.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2.右膝内侧半月板伴前后十字韧带损伤;3.痛风性关节炎;4.右膝关节积液;5.腰部软组织损伤;6.臀部软组织损伤;7.髋部损伤;8.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9.先天性心脏畸形;10.高血压病3(极高危);11.双肾结石。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马某某、李某某、荀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尤某某、李某、马某某、黄某某)现场手机拍摄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灵武同林医院病人出院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审批、告知、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延期审批、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其没有殴打他人,本人是在身体受到巨大伤害的情况下本能自卫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加塞引发李某某与其怄气并互相辱骂进而导致李某某殴打申请人并推搡申请人至其车驾驶门夹角处,申请人用脚踢李某某,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等客观情节,应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因申请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本人具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同时,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荀某某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作出处理合法合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梧)行罚决字[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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