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白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灵武市西平街与嘉源街交叉口处398号
负责人:吕学智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白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宁灵交罚〔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灵交罚〔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5日,申请人从银川去河东机场接妻子,在滴滴顺风车平台接到一个同样从银川去河东机场的订单,于是申请人带着这个乘客一同前往河东机场。到达河东机场下客处,被灵武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拦下,灵武市交通运输局就当场把申请人的车辆扣押,并告知到灵武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接受处理。2024年3月15日,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下发宁灵交罚〔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在滴滴顺风车平台注册通过审核,并且通过滴滴平台接到了这次的订单,本着分摊出行成本的初衷,才带着乘客一同前往河东机场,且属于初犯,情节较轻。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宁灵交罚〔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申请人白某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申请人依法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宁A8XXXX大众牌小客车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当时该车由银川市区驶向银川市河东国际机场,车上有1名乘客,经对乘客及申请人询问得知,该司机使用顺风车网约车平台接单。执法人员发现后拦停该车并出示执法证件。经调查该车没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宁灵交违通[2024]XXX号),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行使了相应权利。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了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45-一般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宁灵交罚〔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10时05分许,被申请人灵武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道路运输检查,发现申请人白某驾驶宁A8XXXX大众牌小客车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该车由斯维登精品酒店(银川世和天玺国际中心店)驶向银川市河东国际机场,车上载有一名乘客。经对乘客及申请人询问得知,申请人使用顺风车网约车平台接单,平台定价付费为30.06元。执法人员发现后拦停该车并出示执法证件,经调查该车没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也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拍摄网约平台接单截屏及付费截屏。根据该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自述没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宁灵交罚〔2024〕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扣押申请人白某的宁A8XXXX大众牌小客车,期限为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宁灵交违通〔2024〕XXX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宁灵交罚〔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45-一般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宁灵交罚〔2024〕XX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白某)、白某机动车行驶证、网约平台接单截屏及付费截屏、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登记、制作现场笔录、证据调查收集、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本案中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网约平台接单截屏及付费截屏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白某确实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时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时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结合《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道路运输部分中第45条“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一次被查处,车辆符合标准和营运要求,未申请办理许可的”系一般违法,应当予以警告,处3千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灵交罚〔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6日
-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