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于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刘军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追究被申请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给予其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及相关行政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宁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与其产生消费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于是申请人在2024年4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挂号信邮件号:XA126515X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签收。
申请人认为,《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4年4月7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为而不为,存在失职、违法的情形,其行为系严重的懒政、惰政,被申请人涉嫌包庇宁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本次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本着复议为民,坚持纠错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我局于2024年4月8日,接到于某某挂号信(XA126515XXXXX)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我局将投诉举报信件分派到振兴市场监管所进行处置。该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信件后于4月9日至4月16日对投诉举报的问题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首先,针对“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4月16日10时20分使用座机(号码:0951-402XXXX)拨打于某某电话(号码:1308897XXXX)告知其投诉举报宁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拼多多销售的“和田大枣”无执行标准、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6150-2019,不符合执行标准GB7718-2011的调查情况:2024年4月12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宁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拼多多销售的“和田大枣”来源于永宁县望远镇杨和全红枣枸杞批发部,购进后未进行深加工,只是直接称重销售,为方便运输采取包装袋进行包装,属于初级农产品(包装袋标注),店铺公告注明:新疆和田大枣为初级农产品,所有包装袋只限运输和储存使用。同时,告知于某某该投诉举报线索反映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投诉举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立案。
其次,针对“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追究被申请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给予其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及相关行政处分”的行政复议请求。该请求不适用宁夏。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挂号信邮件号为XA126515XXXXX。2024年4月7日18时56分,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该邮件。
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信件分派到振兴市场监管所进行处理。2024年4月9日至4月16日,振兴市场监管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线索进行调查。经调查,宁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拼多多销售的“和田大枣”,在该公司购进后未进行深加工只是直接称重销售,为方便运输采用包装袋进行包装,包装袋中标明属于初级农产品,其店铺公告中也注明,新疆和田大枣为初级农产品,所有包装袋只限运输和储存使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反映事实证据不足,投诉举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2024年4月16日10时20分,被申请人使用座机(号码:0951-402XXXX)拨打申请人于某某电话(号码:1308897XXXX)对其进行不予立案告知。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挂号信(XA126515XXXXX)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其物流详情截图、中国电信宁夏银川灵武营业厅调取的通话记录、店铺产品图片及店铺公告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根据中国电信宁夏银川灵武营业厅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16日通过电话方式与申请人取得联系,通话时长为2分12秒。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签收投诉举报信件,由于2024年4月10日与4月11日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开斋节,放假两天,故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16日通过电话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不予受理决定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七个工作日,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决定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此外,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拼多多销售的“和田大枣”无执行标准、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6150-2019,不符合执行标准GB7718-2011的情况,根据店铺公告及店铺产品图片显示,商家已进行提示,店铺内销售的新疆和田大枣为初级农产品,所有包装袋只限运输和储存使用。该和田大枣系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因此,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事项反映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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