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赵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灵武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三楼
负责人:刘希刚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181202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5月9日听取当事人意见,2024年6月19日进行公开听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181202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申请人配偶王某的工伤情况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3日17时30分左右,王某在工作期间因清理路面积雪而摔倒受伤,巡查网格长张某某见状,在王某当天工作完成的情况下,准许其提前下班前往医院检查伤情,17时50分许,王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灵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门前处时,为闪避由快递员马某某驾驶逆行而来的快递三轮车而摔倒,造成王某受伤,当晚王某伤情严重住院,并于次日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2023年4月2日,王某腹部剧烈疼痛被送往灵武市医院抢救,于4月3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室,4月4日抢救无效送回家中,当晚23时16分亡故,次日送葬。
在王某汇报受伤事宜后,灵武市综合执法局以及灵武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对王某作事故调查,未填写《事故调查报告表》。用工单位未尽到与王某签订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义务。综合执法局杨某某、张某某、杨某串通东塔派出所、交警队相关人员删除事故现场监控视频,造成关键证据毁灭,在家属信访后交警队接案调查期间,综合执法局委派律师或假扮律师利用从东塔派出所、交警队调取拍摄的监控视频,精准的找到肇事者快递员马某某通风报信、恶意串通,致使马某某拒不承认她的逆行行为,导致王某摔伤的事实。
在王某受伤至死亡期间,申请人多次前往相关部门呼吁反应情况未果,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被拒。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前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未出警,未做笔录,未勘察现场,未调取监控视频。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再次前往交警大队申请调取时,监控已被杨某某、张某某、杨某串通交警将事故现场监控删除,当交警队张少龙调取监控时发现异常,并及时与调过监控的女交警电话联系,问早晨监控是怎么调的?女交警说她已回银川搪塞而过,等回来再说。我对删除事故现场监控有异议,恳请拍摄整个监控被拒,并申请交警队保存监控视频,交警队未拷贝留存监控,让其覆盖毁灭证据。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再次前往交警队调取事故现场监控,此时监控已被覆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交警大队长时间不作为导致能够证明王某属于工伤情形的关键证据灭失,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交警大队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第64018112023000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证明》效力不足,证明力微弱,且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存在毁灭证据的重大嫌疑,根据该证明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对王某的工伤情况予以重新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王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且在下班途中,出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造成最终的死亡结果,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N640181202421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王某的工伤情况予以重新认定,恳请人民政府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1月8日,灵武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24年2月5日依法作出N640181202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针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我局认为其复议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2024年1月8日,灵武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就其员工王某于2023年1月13日下班途中在灵州大道与枣园街路口附近摔倒受伤事宜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为查明王某受伤事实,依法向灵武市人民医院调取了王某受伤住院的病案资料,向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地点的照片等证据。
经审核,王某系灵武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灵武市综合执法局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事清洁工一职。2023年1月13日17时50分许,王某下班途中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灵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门前处摔倒受伤。根据赵某某、马某某、龙萍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王某受伤的时间是下班途中,而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系下班途中发生了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王某自己骑车摔倒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这是我国法律对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王某受到的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但王某是自己骑车摔倒受伤发生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事故,个人应负主要责任。即使因下雪路滑,也不能改变其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其次,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到申请工伤将近一年,时间跨度大。我局在交警部门不能划分责任的情况下依照职权和相关规定,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局依法调取的所有证据与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所有的证据均证明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的单方责任事故,其本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该交通事中故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再次,王某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我局依法作出N640181202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综上,我局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3日17时许,申请人赵某某的配偶王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灵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门前处摔倒,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当日未报警,自行前往医院治疗。2023年1月14日,王某在灵武市人民医院做脾破裂切除术。2023年1月20日,王某出院。2023年4月3日王某病情严重送至宁夏附属医院,次日去世。
2024年1月8日,灵武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并送达灵人社伤险字〔2024〕xxxx号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调取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函》,向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王某事故相关资料。资料显示:2023年6月24日,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赵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陈述,事发当天,其母亲王某沿灵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门口时,有一辆黄色三轮快递车从大门驶出,其母亲王某在躲避该快递车时摔倒,后王某自己骑车回家,当晚因身体不适去灵武市人民医院检查。马某某陈述,事发当天其去灵武市纪检委送快递,到纪检委门口停下车后,看到在纪检委的西侧路基台子上有一名女性骑电动车摔倒了,人在地上坐着,其就将该名女性扶了起来,后该名女性骑着电动车向西走了。2023年6月25日,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龙萍,龙萍陈述2023年1月16日其给朋友王某打电话,王某称13日下班途中,到纪检委门口,因躲避一辆送快递的三轮车摔倒了,快递员将王某扶起后王某自己骑车离开现场回家。2023年7月4日,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张某某,张某某陈述2023年1月13日20时许,其接到王某的电话,王某称当天因下大雪路滑,其在灵州大道与枣园街交叉路口向西处骑车摔倒了,在医院检查,次日需要请假。2023年8月16日,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18112023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王某未及时报警,王某死亡后未做法医学尸体检验,目前收集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成因及王某死亡原因。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协助调查的函》,向灵武市人民医院调取王某相关病案资料。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王某自诉骑二轮电动车在灵州大道附近积雪公路上行驶时滑倒,致左头面部皮肤擦伤、头部、腹部疼痛。
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N640181202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送达。
另查明:王某家属对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第64018112023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事故责任认定复核,2023年7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银公交复字结论[2023]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到复核结论后再次开展调查,对马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周某某进行询问,并调取2023年1月13日17时至18时灵武韵达快递公司员工马某某的快递送件信息。根据该快递送件信息显示,2023年1月13日17时20分,马某某送达快递至纪检委门卫,17时24分,马某某送达快递至灵武市政府门卫,17时25分,马某某送达快递至商投局门卫,17时33分,马某某送达快递至乐祥家私城前台,17时35分,马某某送达快递至尚峰超市,17时43分至18时整,马某某送达快递至富娜超市(灵武市明珠苑富娜超市)。2023年8月16日,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4018112023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证据证实王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王某未及时报警,王某死亡后未做法医学尸体检验,目前收集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成因及王某死亡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同时查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雪,事故发生地点道路平整通畅。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关于调取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函》、《关于协助调查的函》、询问笔录(赵某某、马某某、龙萍、张某某)、第64018112023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灵武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认定王某所受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灵武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24年2月5日作出N640181202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王某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负主要责任。在本案中,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的成因及王某死亡原因。在专业机构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工伤保险部门,其具有调查核实并对事故原因作出判断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灵武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赵某某、马某某、龙萍、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事发地点照片,能够判断出赵某某与王某并未发生碰撞,且事发当天雪天路滑,在王某与其他人未发生直接碰撞且道路平坦无视线障碍及事发监控视频资料缺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王某摔倒系单方事故,其自己负主要责任,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181202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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