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刘 军职务:局 长
因申请人任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3月14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实名举报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一案,被申请人在平台上答复称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且没有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注册商户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查处,是严重的渎职行为,严重违背了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赤裸裸的包庇违法商户。
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篡改食品生产日期,送往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销售,该事实已经由金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但由于违法商户注册在被申请人辖区,故应当由被申请人立案处罚。中央一再教育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遵法、学法、守法,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实名举报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一案,被申请人在平台上答复称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复议机构组织听取意见时补充称:我作为申请人举报的事实是存在的,宁夏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确实有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有违法行为就应当立案。其次,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是错误的,我在举报单里已经明确告知其详细的证据,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应当找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调取证据,但是被申请人直接到宁夏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调查,得出结论认为没有找到宁夏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所以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就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没有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同时,我与新百超市及某某米业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该与行政举报无关。
被申请人辩称:任某某于2022年7月25日前后,分次在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XXXX、新百XX店、宁夏XX超市销售的大米篡改生产日期,同时在举报内容中叙述“我又在其各个门店购买3万多元篡改了生产日期的大米”。之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分局立案对流通环节的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XXX店等超市依法查处。
2022年10月14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分局以“该食品生产厂家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米业)不属于本局管辖”为由,将生产环节的某某米业涉嫌的违法线索移交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经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结合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分局移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任某某举报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的实施人为某某米业,同时某某米业报警处理篡改其产品生产日期事宜。
2023年4月21日,银川金凤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此前立案的原告任某某,被告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某某米业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准予任某某撤诉,同日任某某手写《和解协议》,某某米业考虑社会影响以及与新华百货此类大型超市的合作,向任某某前后赔付并由任某某手写《和解协议》。
2023年12月11日,任某某利用其《和解协议》中所声明的:“2023年4月21日之前,我与某某米业之间所有纠纷不复存在”。再次在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内容为“某某米业篡改生产日期,具体证据请联系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分局,他们已调查清楚。”同时任某某在微博发布相关举报视频。执法人员再次至某某米业核查并从从微博平台将任某某上传的举报视频截图。经核查后向任某某答复“宁夏某某米业因生产流程以及设备的更新,采用自动化实时喷码打印生产日期,其打印的生产日期的精度为“分钟”级,且在生产日期的喷码字样后随机喷码打印防伪码。网民“任某某老师”在微博上传的视频中反映的生产日期标注形式(2023/08/02合格)与宁夏某某米业实际生产时喷码形式不符,故网民“任某某老师”反映情况不属实。目前我局已建议生产企业针对流通环节伪造其生产日期一事进行报警处理。”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某某的举报属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任某某于2022年7月25日21时16分、21时24分、21时27分先后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举报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XXX店、XX店、宁夏物美超市有限公司XXXX店销售的大米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请求依法查处并兑现行政奖励。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依法进行调查并分别告知。
2022年8月1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任某某与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立案,2023年4月21日,任某某签署和解协议,协议载明“本人和新百超市及某某米业之间产品责任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23年4月21日处理完毕。2023年4月21日之前,我与某某米业之间所有纠纷不复存在”。当日,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同意原告任某某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2022年10月14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作出银市监案移[2022]1020XXXX号案件移送函,将食品生产厂家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移送被申请人。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笔录中载明“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6日和2022年6月10日的大米,现场提取销售出库单,出库单未记录生产日期”,并提取了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购销合同、大米加工工业流程、半成品库入库记录表、2022年11月7日结存数量单。
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任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篡改大米生产日期,具体证据请联系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他们已经调查清楚。但违法主体在灵武,故请你局依法立案查处。”
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笔录载明“被举报涉篡改日期的大米生产日期较早,未发现被举报的大米成品,随机抽取查看生产日期的打印方式,其打印方式为“时 分 年月日 检”,现场对包材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打印生产日期或其他时间相关信息的标识”。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不立案,不立案的原因为“经执法人员调查,一是该公司生产线生产的产品生产日期均为喷码且在成品库中未发现所举报批次的大米或者包装袋。二是该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故不能查实你所举报的事项”。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和解协议、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案件移送函及证据资料、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购销合同、大米加工工业流程、半成品库入库记录表、2022年11月7日结存数量单、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23年12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告知,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篡改大米生产日期的行为,即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的实施人为宁夏某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不服,其目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施加不利后果,并兑现行政奖励。从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核查,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调查后是否立案,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