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杨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灵武市郝家桥镇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 职务:镇长
因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灵郝字[2022]第XX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9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郝字[2022]第XX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停止对申请人的经营权的侵害。
申请人称:2013年,郝家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决定该村原苹果园林地改为设施农用地蔬菜温棚,其中包括申请人的地。2022年申请人的儿子杨某某将该蔬菜温棚改建为牛圈,用于喂养牛犊,在改建过程中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灵郝字[2022]第XXX号。该《通知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到郝家桥镇人民政府陈述申辩,副镇长刘某某不予理会并让申请人走司法程序。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特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郝字[2022]第XX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停止对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的非法侵害。
被申请人辩称:一、灵郝字[2022]第XX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系作出行政处罚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局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并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通知。本案中,《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对复议申请人杨某某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法律后果的告知,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前的程序性行为,没有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未对复议申请人杨某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复议申请人杨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
二、灵郝字[2022]第XX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程序合法有据,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复议申请人杨某某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搭建羊棚,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2年9月15日,我镇接到群众举报称灵武市郝家桥镇某村村民杨某某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搭建羊棚,改变土地利用性质。工作人员随即实地勘察情况确和群众举报内容一致。复议申请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我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灵郝字[2022]第XX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杨某某拒绝签收,我镇留置送达。随后我镇向复议申请人杨某某补充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并依法向复议申请人杨某某送达,因此灵郝字[2022]第XX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程序合法有据,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杨某某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群众举报称申请人在基本农田上建设羊棚,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涉案基本农田航拍影像图,并于当日13时许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灵郝字[2022]第XXX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通知书》上进行备注说明。当日被申请人补充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补充告知书》灵郝补告字[2022]第XXX号,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9月15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听证申辩意见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灵武市2019年航拍影像图(郝家桥镇某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补充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从《通知书》的内容及事实看,该《通知书》系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前的程序性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后续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拆除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