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某某
被 申请 人:灵武市应急管理局
住 所 地:灵武市灵州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福颖 职务:系该局局长
因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
(灵)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9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灵武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灵)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申请人已缴纳的罚款。
申请人称:1.2020年3月5日17时许,宁夏某公司在承建灵武市再生资源集散基地项目时,该公司临聘人员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豪洪双桥卡车倒车卸土,未观察车后的测量员马某的情况下,在倒车的过程中将马某从背后撞到并碾压,致马某当场身亡。而后,宁夏某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
2.2022年8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灵)应急罚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得知被申请人对发生在2020年3月5日的责任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5日,而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于2022年5月23日才成立调查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在两年后,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灵)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是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没有做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2022年9月1日作出(灵)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作出的处罚结果合理合法,应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2020年3月5日17时许,宁夏某公司在再生资源集散基地施工时,场内一施工车辆在拉土垫路过程中,将一名施工人员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灵武市公安交警大队到现场处置,交警部门在处置过程中,认为该起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即将该起事故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移交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进行处理。2020年3月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灵武市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9日对该案件进行判决,对事故责任人张某某犯有重大安全事故罪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刑事处罚。2021年10月19日,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举报,向银川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发《关于核查银川市高新技术园区安全生产事故情况的函》,要求管委会对宁夏某公司“3·05”车辆伤害死亡事故(以下简称“3·05”事故)进行核查;2021年12月21日,针对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起事故(包括“3·05”事故)没有按规定上报信息,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灵武市人民政府、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灵武市应急管理局及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部进行了约谈,要求对三起事故开展调查。2022年1月14日,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成立宁夏某公司“3·05”车辆伤害死亡事故复核调查组的通知》,要求各成员单位,对该事故进行复核调查。2022年2月16日,灵武市人民政府将复核调查结果回复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年5月17日,灵武市人民政府对“3·05”事故调查复核结果进行批复;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流程,灵武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23日成立了事故调查小组,并于8月11日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到的对涉事企业及责任人的处罚建议;8月11日,灵武市应急管理局收到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该起事故的批复后,对相关企业及责任人进行立案处理,按照处罚程序,对涉事的公司及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涉及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1、申请人的公司的肇事行为虽然发生在2020年3月5日,但当时案件性质是以意外事故处理。2020年9月29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以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2021年10月19日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投诉举报,认为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决定启动调查程序。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两年未发现,是从2020年3月5日起算不适用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10月19日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已经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上级的要求,灵武市人民政府启动复核调查程序,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均在时效之内发现,并不是二年未发现的情形。而且2020年9月29日灵武市人民法院认定责任人承担的是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被申请人才能确认本起事故属于安全事故,起算时间至少可以从2020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发现时间和作出处罚时间只要发现时间在追诉时效内,无论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否在追诉时效内均应认为该违法行为并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2021年10月19日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发现违法行为要求复核事故调查,被申请人是在法定时效内启动事故调查报告的程序。
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本案违法行为已造成公民死亡,属于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诉讼时效应延长至五年。因此,被申请人即使从2020年3月5日开始计算,在五年内截止2025年3月4日之前都可以启动调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复议机构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17时许,宁夏某公司在再生资源集散基地施工时,司机张某某由北向南倒车卸土过程中,将一名施工人员马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灵武市公安交警大队及灵武市应急管理局等部门负责人到现场处置,按交通事故定性处理,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上报。2021年10月19日,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安全生产投诉举报件,遂向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发了《关于核查银川市高新技术园区安全生产事故情况的函》,要求核查灵武市再生资源集散基地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起事故。2022年1月14日,灵武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成立宁夏某公司“3·05”车辆伤害死亡事故复核调查组,开展事故复核调查工作,并下发了《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宁夏某公司“3·05”车辆伤害死亡事故复核调查组的通知》。2022年5月17日,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灵武市应急管理局联合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提请《关于提请研究宁夏某公司“3·05”车辆伤害死亡事故、宁夏某公司“9·27”混合气体中毒事件调查复核结果的请示》(银高发〔2022〕XX号),对该起事故建议定性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同年5月17日,灵武市人民政府对“3·05”事故调查复核结果进行批复,同意事故复核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2022年5月23日,经灵武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宁夏某公司“3·05”车辆致人死亡事故调查组。
2022年8月11日,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临聘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等导致的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1.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宁夏某公司临聘人员张某某虽持有B2驾驶证,但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现场噪音灰尘较大、倒车影像模糊情况下,驾车从启动到卸土过程中,未下车检查车辆周边是否有障碍物及行人,其行为违反了宁夏某公司制定的运输车辆司机安全操作规程有关规定,致使撞倒马某并碾压,引发事故。间接原因:1.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宁夏某公司未严格落实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车流量大的卸土垫路场地未派专人进行指引,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死者马某未穿戴醒目马甲、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员对现场存在的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交叉作业场所无人员指挥管理等。2.临聘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宁夏某公司对临聘人员未组织过安全教育培训,在拉土垫路过程中,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致使临聘人员不清楚工作当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3.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宁夏某公司未对车流量大的卸土垫路场地进行风险辨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同时查明,申请人系宁夏某公司专职安全员。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宁夏某公司承建灵武市再生资源集散基地项目“3·05”车辆伤害一般死亡事故进行立案,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灵)应急罚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灵)应急听告〔2022〕X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可以在接到告知书5日之内提交书面的听证申请,并依法送达。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法制审核人员对该起案件进行法制审核。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灵)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7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查明事实有:关于核查银川市高新技术园区安全生产事故情况的函、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宁夏某公司“3·05”车辆伤害死亡事故复核调查组的通知、关于提请研究宁夏某公司“3·05”车辆伤害死亡事故、宁夏某公司“9·27”混合气体中毒事件调查复核结果的请示、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夏某公司“3·05”车辆伤害死亡事故、宁夏某公司“9·27”混合气体中毒事件调查复核结果的批复、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宁夏某公司“3·05”车辆致人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宁夏某公司承建灵武市再生资源集散基地项目“3·05”车辆伤害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询问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本法为2014年8月31日修正版,以下相同)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市应急管理局具有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该条款规定的两年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有效期限,而非完成处罚的期限。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如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超过规定的两年期限后,无论何时发现,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为发生两年内已被行政机关发现,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10月19日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已经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上级的要求,灵武市人民政府启动复核调查程序,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均在时效之内发现,并不是二年未发现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本机关不予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夏某公司承建灵武市再生资源集散基地项目“3·05”车辆伤害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夏某公司承建灵武市再生资源集散基地项目“3·05”车辆伤害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作为宁夏某公司专职安全员,未严格落实公司制定的安全员岗位职责导致马某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并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7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期限,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灵)应急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