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 贺某某
被 申请 人: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
住 所 地:灵武市第三小学西侧20米处
法定代表人:师学林 职务:所 长
因申请人贺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
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一是公安机关在本次事项处置中没有立即进行调查,违法行为人朱某酒后持刀到申请人的居住地行凶的行为极为严重,公安民警既没有对违法行为人朱某醉酒的行为进行约束,也没有对违法行为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作案凶器菜刀也未进行立即查找,只是在申请人多次找派出所所长反映的情况下才予以查找。二是公安机关在事项调查中采用诱供、恐吓、辱骂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导致申请人精神错乱,未能清晰陈述案件事实。公安民警在采用有执法记录仪和没有执法记录仪两种不同的执法方式,在没有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民警以申请人蛮横不讲理,扰乱他们办公秩序为由要对申请人处理,多次对申请人进行警告等方式恐吓、辱骂申请人。随后又打开执法记录仪按照民警的陈述来制作笔录。这样的笔录无法展现真实的案件事实,为违法行为人朱某开脱罪责。三是公安机关在事项调查中要求申请人多次制作笔录,多次修改笔录,办案民警为了能迎合违法行为人朱某的意图,多次要求申请人及儿子到派出所制作、修改、销毁笔录。四是制作文书极其不规范。首先,派出所不是行政主体,不能以派出所名义作出处罚决定,更不能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处罚决定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赋予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这只是决定权,并不意味着派出所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违法行为人朱某已经大半年不回灵武市某小区居住,其长期居住在灵武市某小区或宾馆,处罚决定书仍然认定其居住在某小区。再次,该处罚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作为受害者的复议权,该处罚决定书既未提到被侵害人也未赋予申请人的复议权。五是送达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办案民警于2022年8月11日只向申请人发出处罚告知,并未告知处罚的事实、结果以及申请人救济的权利。但却在2022年8月18日给申请人送达,送达时还强行要求申请人将日期写在2022年8月11日,在申请人坚持下才改为8月18日。
二、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结果明显偏轻。一是违法行为人朱某酒后并不是回家,而是预谋对申请人进行伤害。违法行为人朱某已经大半年不回某小区居住,其长期居住在灵武市某小区或宾馆,此前已经多次对申请人实施伤害,伤害意图显而易见。同时,事发时间为凌晨3点,不是一个正常人回家的时间,办案民警却未询问违法行为人朱某为何凌晨3点回家,回家干啥。这足以说明违法行为人朱某是蓄谋并提前准备菜刀对申请人实施侵害。违法行为人朱某的恶行足以认定故意杀人。二是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都是违法行为人朱某的陈述,并没有综合考虑申请人及相关证人证言,也没有考虑申请人作为被害人应该有的尊重和信任,更没有考虑申请人此前多次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反而反映的是申请人是一个不让丈夫回家、恶毒纠缠丈夫、无理取闹的泼妇,违法行为人朱某是受害人。三是申请人因违法行为人朱某的暴力伤害不止一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违法行为人朱某蓄谋持凶器半夜对申请人进行伤害,朱某的恶行足以认定故意杀人,但办案民警却认定为情节较轻,简单的给予罚款500元处理。
综上,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故意偏袒违法行为人朱某、利用法律程序和案件事实的漏洞为朱某开脱罪责的事实,导致处罚结果明显偏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申请人陈述事项处置及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受害人贺某某于2022年8月5日凌晨3时29分打电话报警,民警当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本案的违法行为人朱某已离开现场,案件调查过程中贺某某未向民警反映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民警对贺某某所称的菜刀现场进行了寻找。贺某某为本案的报警人,因为与其丈夫朱某多次存在婚姻矛盾纠纷,之前其多次报警后民警与其接触时发现,贺某某已经出现较为恐慌的现象,民警在化解其与朱某的矛盾纠纷时曾多次对其进行耐心劝导和心理疏导。8月5日贺某某情绪波动较大,民警对贺某某进行询问时不存在诱供、恐吓、辱骂等方式,民警先后询问贺某某并制作2次询问笔录时,均能清晰陈述案件事实问题且有其签字确认,同时,贺某某亦未出现精神错乱的情况。民警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先后两次询问贺某某,并制作笔录,因笔录中有错别字,向贺某某说明后确认,贺某某反映的问题不存在。其次,办案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西郊派出所对朱某作出5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民警在询问贺某某与朱某时,二人均未向公安机关说明朱某长期居住在灵武市某小区或宾馆,其二人陈述的居住地址均为灵武市某小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于宁夏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送达程序已经表明贺某某相关权利和义务。民警于2022年8月11日制作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电话告知本案违法行为人朱某处罚结果,因朱某未及时签字确认,2022年8月18日来所签字确认,因民警告知朱某的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故朱某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待朱某签字后,民警向贺某某书面告知,符合法律程序。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结果明显偏轻的问题。首先,违法行为人朱某与贺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灵武市某小区是二人的共同居住地址,朱某与贺某某虽然存在感情纠纷。但是经调查,朱某与贺某某均未表现出朱某持菜刀蓄意伤害贺某某的情况,贺某某也没有遭受朱某持刀伤害造成的任何伤害。经询问朱某与贺某某的儿子朱某某可以证实朱某有让贺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与贺某某所陈述的与朱某是蓄意并提前准备菜刀对其实施侵害的行为不符。同时,朱某陈述其与贺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儿子朱某某并不在现场,案发现场在小区楼道内,现场没有监控和其他证人在场。双方虽各执一词,但从双方的陈述中能够证实一点就是:贺某某报警后朱某准备离开,贺某某抱住朱某的腿不让其离开,朱某为摆脱贺某某的纠缠,在挣扎过程中有拖拽贺某某的情况。对于贺某某所陈述朱某对其用脚踢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朱某也不承认其所为,没有要对贺某某进行伤害的故意。朱某与贺某某在处理夫妻感情矛盾时均有不同程度过错,办案民警综合以上证据对客观事实进行确定。
三、本案是由于贺某某与朱某在家庭婚姻矛盾纠纷中引发的案件,我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坚持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贺某某与朱某虽然存在家庭婚姻矛盾,但双方仍在婚姻存续期间,为避免家庭矛盾升级,预防民转刑的发生,公安机关对朱某的行为给予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充分体现了以预防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
四、对朱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依法严格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贺某某与朱某因进门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贺某某身体轻微受伤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维持本所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凌晨3时许,朱某酒后准备回灵武市某小区,走到小区门口附近后,从自己的别克商务车中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到家门口,其发现入户门已被反锁未敲开,便用自己携带的菜刀砍门,申请人贺某某听到声音后打开门,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报警,朱某准备下楼时,申请人抱住朱某的腿不让其离开,在挣扎中朱某将其拖拽下楼梯,导致申请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
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8月5日、8月8日两次询问了申请人,于8月8日询问了证人朱某某。
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在灵武市某小区草坪找到了朱某用于砍门的菜刀,于8月9日依法传唤询问了朱某,调取了朱某的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信息。8月10日,依法对朱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朱某承认其违法行为不提出申述和申辩。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备送达朱某,经办案系统通知朱某和申请人,朱某未在当日领取,被申请人于8月18日向双方送达并补签送达日期为8月11日,申请人签署收到日期为8月18日。
同时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朱某系夫妻关系,证人朱某某系二人之子。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证人朱某某、朱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朱某于8月5日凌晨3时许携带菜刀回到灵武市某小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争执,朱某离开时申请人不让其离开并抱住朱某的腿,朱某拖拽申请人下楼梯致使申请人胸背部、双侧上下肢软组织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朱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朱某有涉嫌故意杀人的动机,申请人主张朱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与朱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虽然被申请人是灵武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授权被申请人可以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决定权,在此权限范围内,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作出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