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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3-00045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2-10-2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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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怀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因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2022年829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7日,申请人请假一天,于当日11时许拿着刚修好的电脑立即前往灵武市某商城一楼某首饰店内购买刮痧板。申请人进店后随手将电脑放在了柜台上,店员告知申请人没有货,需要打电话询问别的地方有没有。在申请人等待的过程中,店员问申请人电脑旁边的手机是申请人的吗?申请人嗯了一声。过了几分钟,来了一名男性让申请人跟随去他的店铺拿货。于是申请人匆忙拿起电脑和涉案手机紧跟那名男子去看货。在没有选到合适的货后,申请人便立即离开商场。出商场大门后,申请人将涉案手机放在了电动车前挡风兜里,便骑车回家了。

到家后,申请人忙着做饭去了,直到吃饭时,申请人才发现孩子玩的手机不是自己的,在询问之下才明白,孩子利用抖音上学习的知识将案涉手机解锁了。申请人一是处于避免手机所有人损失,二是处于对孩子的溺爱,申请人将自己的手机卡换到了案涉手机上,并嘱咐孩子要用就用妈妈的手机卡。申请人打算下午去大武口之前将案涉手机送到首饰店交店员保管。当天下午4点左右,在申请人就差最后一次送货时,警方找到了申请人这里。事后,案涉手机所有人查看手机,手机内钱款及手机本身均无缺损。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没有盗窃或者占有案涉手机的意图。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对申请人出示处罚的依据。其只是口头告知视频证据上是如何显示的,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因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的意图,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因此,请灵武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8月7日11时许,周某前往灵武市某商场一楼拿到自己维修好的电脑后,前往一楼某首饰店内购买刮痧板。周某将自己的电脑放到柜台上后查看首饰,周某看到柜台上放置了一部手机,随后周某右手拿起电脑,左手拿起手机,将电脑压在手机上面后匆忙离开。在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时,前来寻找手机并拨打被盗手机,提示语音未接通,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再次拨打被盗手机时,语音仍提示未接通。周某拿着手机回家,将该部被盗手机放置在沙发上,周某将该部手机其中的一张卡拔出卸掉,继续将家内的一张闲置手机卡装到该部手机内供自己女儿玩游戏,直到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将该手机的另一张手机卡装回被盗手机。其行为符合盗窃治安处罚的构成要件,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作出该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以上事实有周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公安民警在调查案件时,应真实、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包括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证据都要收集。本案中,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行为构成盗窃治安处罚的要件,民警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申请人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依法严格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执行等程序,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周某所述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盗窃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我局于2022年8月17日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7日11时许,申请人拿着自己刚修好的电脑到灵武市某商城一楼某首饰店内购买刮痧板。在该首饰店内,店员告知申请人无刮痧板后联系了另外一家店,在另外一家店铺工作人员到来前,申请人在某首饰店内徘徊并查看柜台内的首饰。几分钟后,一男子来到某首饰店叫申请人到自己店内看刮痧板,此时,某首饰店员问申请人柜台上的手机是否为自己的,申请人回答是后连同放置在柜台上的手机和电脑一起拿起匆匆离开并将手机带回了家。回到家后,申请人将该手机内一张卡拔出并安装上自己的手机卡供女儿玩游戏。

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联系无果后即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后查找到申请人家中,将被盗手机做了证据保全8月7日、8月16日,被申请人两次询问了被害人刘某8月16日询问了证人李某某,同日组织申请人在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调取了申请人的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并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及理由等,申请人拒签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依法在告知笔录上进行了注明8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了被害人刘某及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18日,被申请人将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刘某8月2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周某,周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注明。

另查明:2022年8月19日,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灵发改(认)发(2022)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盗窃手机价值为1300元,大写壹仟叁佰元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被害人刘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8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被害人刘某、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本案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查获的赃物及民警出警记录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将被害人手机盗回家后,既未报警也未主动联系被害人,而是将被盗手机内的手机卡拔出后安装上自己的手机卡供自己女儿玩耍,直到办案民警到场查获,说明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盗窃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同时,鉴定结论影响案件定性也关乎被申请人正确适用《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被申请人虽然依法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也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查、权利义务告知、组织辨认、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最终鉴定结论也有力支撑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处罚合理。但被申请人在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属严重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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