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灵武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职 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职 务:人事主管
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灵武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洁 职 务:局长
第三人:陶某某
因申请人灵武市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7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杨某某在2022年2月14日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杨某某提前离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书载明2022年2月14日6时47分许,杨某某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杨某某当天班次的交接时间为2月13日的19点至2月14日早7点,但杨某某却于2月14日早6时47分前提前擅自离岗。对于提前离岗应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并非正常上下班的路线。杨某某在事发当天下班后并非径直回家,而是到申请人公司安排的宿舍休息,回宿舍的专线路,公司已在杨某某入职时告知,杨某某非常清楚哪条路线更安全,哪条路线更危险,因此,杨某某下班回宿舍并未走公司安排的合理路线,对其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杨某某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杨某某的死亡是因受到第二列车的碾压至死亡。如果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时,王某及时抢救杨某某,就不存在杨某某当场死亡的法律后果,对于范某某、王某没有及时抢救杨某某的,应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杨某某的伤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不予以认定工伤,请求重新做出认定非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杨某某下班回宿舍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意见,请贵局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第三人辩称:一、对申请人主张的杨某某提前离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三人不予认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次事故中,上下班途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职工关于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如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对申请人主张的杨某某提前离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与时间要素有关,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杨某某当天交接的时间为2月13日的19点至2月14日早7点,所上的班次为晚班;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可知,杨某某正常情况下与同事从早6点半就开始交接班,且交接班记录载明已正常完成该次交接班,所以2月14日早6时47分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不存在杨某某提前离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事实。
二、对申请人主张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并非正常上下班的路线,第三人不予认同。对申请人主张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并非正常上下班的路线与空间要素有关。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乌江线166公里+400米处路段,跨过该路段能够直接到达公司给安排的宿舍。杨某某下班后就是为了直接回到宿舍,且同岗位的同事回到宿舍都跨过该条公路,该条路线是职工上下班的常规路线,所以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也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杨某某入职时告知杨某某下班回宿舍不能走该条路线。
三、对申请人所述的杨某某是第二列车的碾压致死,如果在第一列车碾压后就及时抢救,杨某某就不会当场死亡,第三人不予认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事故一与事故二间隔时间不过三分钟(事故一的发生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06时50分许,事故二的发生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06时53分许),事故一当事人王某与杨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二当事人范某某负全责。并且根据交警队公布的证词中记载,事故一的当事人王某发现杨某某倒地后没有及时拨打120进行急救,同事发现杨某某倒地后呼唤杨某某无应答,认为杨某某已当场死亡。事故一与事故二发生的时间关联如此紧密,抢救杨某某就没有留下充足时间,不存在第一列车碰撞后如及时抢救,杨某某就不会当场死亡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驳回申请人的所有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为灵武市某公司员工,安排在某电厂当保安。于2021年9月25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2022年2月14日6时47分许,杨某某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一:2022年2月14日6时50分许,王某驾驶宁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VE0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乌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6公里+400米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宁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位受损,杨某某倒于机动车内。事故二:2022年2月14日6时53分许,范某某驾驶的宁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XG7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乌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江线166公里+400米处路段时,将倒在机动车内的杨某某碾压,当场死亡。2022年2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交警分局宁东交警大队委托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尸体进行鉴定,2022年2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尸)[2020]X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22年5月1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是事故一中杨某某与王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二中杨某某无责任。2022年4月7日,第三人陶某某(系死者妻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履行举证责任。
另查明,杨某某工作系两班倒,早班是7:00-19:00,晚班是19:00-次日的7:00,2022年2月14日6点40多交接班后,杨某某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为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查明事实: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杨某某居住在某电厂宿舍,结合事故地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可证实杨某某在2022年2月14日下班后回宿舍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并非正常上下班的路线,对其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机关不予认可。
因此,杨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等程序,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