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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3-00040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2-09-12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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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肖某某  

    申请  :灵武市公安局

        地:灵武市怀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因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崇)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2022年77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肖某某和马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案件事实是:2022年5月13日18时许,行为人肖某某、马某某夫妇与申请人在田间淌水时发生争议,后因淌水发生纠纷。肖某某、马某某夫妇上前质问申请人将其田淹水,行为人肖某某将申请人推落到水渠中,马某某上前用手抓申请人面部后,再将申请人腿抱住,肖某某一手将申请人脖子抱住,另一只手用拳头殴打申请人面部及头部,因申请人年事已高,且在渠中浑身湿透,体弱多病无力反抗。肖某某在路上看到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便叫上王某某一同上前拉架,二人走到田间约60米处时,肖某某、马某某夫妇便不再殴打申请人,肖某某、王某某将申请人从水渠中扶起后,所有人行至路上,到路上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未动手,肖某某报警后,崇兴派出所出警,随即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并给申请人面部等受伤部位拍照留底。

在该起事件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首先,在整个事件中肖某某、马某某夫妇先动手殴打申请人,且肖某某、王某某二人并未看到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其次,申请人从未有过用铁锹殴打马某某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定性错误,前来与申请人寻衅闹事的是肖某某、马某某,被申请人仅依据肖某某、马某某夫妇二人的陈述就将申请人定为殴打他人违反法定程序。最后,申请人已经年满76周岁,行为人肖某某与马某某55周岁左右,双方殴打后,肖某某、马某某并未受到任何的轻伤害行为,反而申请人面部严重受伤。申请人的年龄和行为是不可能用铁锹殴打他人的,该起事件是由肖某某、马某某二人制造并挑唆的,应当对二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肖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崇)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机关提出的答复通知书要求,现答复如下:

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5月13日18时许,肖某某发现自家的农田被申请人淌水时所淹,后肖某某和妻子马某某来到申请人家中说明此事,申请人得知后与肖某某、马某某来到农田中,双方遂因为淌水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辱骂马某某和肖某某,后申请人使用手中的一把铁锹在马某某后背拍了一下,肖某某上前将申请人的铁锹抢过后扔掉。申请人遂将马某某推入水渠中,在水渠中申请人抓住马某某的红色头巾用手攥住并用拳头殴打马某某,期间申请人还抓住马某某的衣领在水渠中淹了几下,肖某某顾及双方亲戚关系未上前拉架,马某某在受到侵害后也用手抓住申请人衣领并用手抠抓申请人面部。此时,王某某、肖某某看见后立即跑过来拉架,经过两次劝说拉架才将马某某和申请人拉开并劝说至路上。到路上后申请人依旧不依不饶辱骂马某某和肖某某,并持木棒追撵,后被在场人员拉开。

案发后崇兴派出所以涉嫌殴打他人依法传唤肖某某、马某某到所接受调查。经调查,无证据证实肖某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未对肖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马某某抠抓申请人面部的行为系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认定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对马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马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肖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马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故申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我局于2022年6月11日对申请人肖某某作出的灵公(崇)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肖某某和马某某为同村村民,系邻居关系,肖某某与肖某某、马某某系叔侄、侄媳关系。2022年5月13日18时许,肖某某和马某某发现自家的农田被申请人淌水时所淹后遂来到申请人家说明此事。在告知过程中,申请人与肖某某、马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申请人辱骂了马某某和肖某某,马某某回骂了申请人。随后双方一起走到农田边上继续争吵,申请人使用铁锹准备殴打肖某某未果后,其持有的铁锹打在了马某某后背上,肖某某见状上前将申请人的铁锹夺过后扔在渠边。在此期间,申请人与马某某互相揪扯对方衣服并落入水渠中,在水渠中申请人压在马某某身上,并抓住马某某的头巾、衣领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马某某也用手抓住申请人衣领并用手抠抓申请人面部。此时,王某某、肖某某看见后立即跑过来拉架,二人被拉到路上后,申请人继续与马某某对骂,同时申请人回家拿取了木棒继续追撵马某某与肖某某,但被在场人员拉开,随后肖某某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

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了申请人、马某某及肖某某三人,调取了马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对申请人和马某某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同时制作了三人询问笔录。5月17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王某某及肖某某,二人均陈述未看到前期申请人用铁锹殴打马某某事宜,赶到现场后看到是申请人在水渠中压在马某某身上,申请人与马某某互相揪着对方衣服,未看到肖某某参与打架。同日,被申请人对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聘请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鉴定结果为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传唤并询问了马某某,5月31日,再次询问了证人王某某和肖某某,二人陈述与第一次陈述一致。6月8日,被申请人对马某某及申请人作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马某某提出不陈述申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马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11日送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但因申请人年龄已满70周岁,不送交拘留所执行的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对该处罚有异议,6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作了询问笔录,6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按手印。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申请人、马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及王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某某殴打了申请人,申请人主张肖某某殴打自己不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该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未对肖某某作出处罚合法。该案中,马某某虽有抠抓申请人面部的行为,但该行为系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对马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等,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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