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 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 申请 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
住 所 地:灵武市灵州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4月25日依法受理。因该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结。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灵自然资源行处(矿)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灵武市自然资源局灵自然资行处(矿)〔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恢复治理;2.没收违法所得伍万零捌佰柒拾元(¥50870元),并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共计罚没款陆万零捌佰柒拾元(¥60870元)。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申请人在合法建设生产厂区围墙过程中,施工现场有一处突兀起来的土丘影响正常的围墙建设,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处土丘处理平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砂石用于申请人厂区围墙护坡。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恶意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其次平整土丘产生的砂石并没有非法变卖更没有任何获利行为。同时在事情发生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及时指正,申请人也按照要求作出及时改正。平整出来的砂石价值较小,但被申请人扣留了申请人的施工工具(装载机、工程车)一个月,申请人为此给装载机、工程车赔偿机械租赁费伍万余元,申请人的损失已经很大。在新冠疫情影响下,申请人企业生产经营损失巨大,为了不影响企业员工的生活,努力作好复工复产,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资金压力巨大,被申请人的处罚结果对申请人来说无法承受。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次行为可能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初次违法,但是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制度,在申请人已经及时改正的情况下,理解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困难,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一、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复议人在其场区范围之外违法取土,应当受到处罚。
二、复议人取土后用于场区建设,违法获利,取土处植被破坏,形成矿坑,破坏环境,我局做出处罚适当。
复议人在场外取土后用于场区建设,违法获利,依法应该没收其违法所得。复议人取土处植被破坏,形成矿坑,破坏环境,依法应当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故我局做出的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发现,2021年5月19日至20日,申请人宁夏某公司在公司南侧10米处未经批准开采砂石料。2021年5月20日19:40时至20时36分,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现场总负责人王某某作了调查笔录;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1年5月20日,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灵白(综执)责改字〔2021〕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作出了灵白(综执)先登通字〔2021〕第XX号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申请人非法盗采砂石一案的1辆卡特轮式挖掘机(型号轮式150)、1辆北奔货车(型号双桥)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员分别签名。同日,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灵白(综执)扣决字〔2021〕第XX号暂扣物品强制措施决定书;2021年6月18日,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灵白(综执)解扣决字〔2021〕第XX号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解除暂扣物品决定书;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委托宁夏星环宇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违法采矿现场进行土方工程测量,经测量计算得出违法采挖总挖方量为16956.9立方米。2021年8月26日,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了《关于对土石方的价格认定结论》(灵发改(认)〔2021〕XX号),对土石方量按照16956.9立方米*3元/立方米的计算标准,价格认定结论为50870元。
2021年10月15日,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办理。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对该案进行立案。同日,作出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2022年2月15日,局党组2022年第7次(扩大)会议上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了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未申请听证情况下,于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1〕X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无证开采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恢复治理;2.没收违法所得伍万零捌佰柒拾元(¥50870元),并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共计罚没款陆万零捌佰柒拾元(¥6087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暂扣物品强制措施决定书、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解除暂扣物品决定书、宁夏某公司违法采矿案土方测量成果报告书、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土石方的价格认定结论、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党组会议纪要、灵武市自然资源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中,申请人无证采挖的砂土系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的自然资源,因具有利用价值被申请人开采用于公司养殖园区内部道路铺设,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采挖的砂土属于矿产资源,符合上述法律对矿产资源的界定。
但是,依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在立案后,直接根据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移交证据资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进行调查取证,也未查明案件事实,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1、3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