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 马某某
被 申请 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 所 地:灵武市怀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郝)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郝)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违法”,也才有处罚的事实依据。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到北京上访与王某某的土地纠纷问题被劝返,导致灵武市某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以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给申请人作出了10日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并于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该理由明显是脱离事实、属于典型的乱扣帽子,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成立。在信访过程中,只有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才能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首先申请人到北京反映的问题是温棚建设的民生问题,是村委会干部的村霸问题,是村委会利职权谋取私利损害村民利益的问题,这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到北京反映与王某某的土地纠纷问题内容明显不符。其次,申请人就温棚问题已经向灵武市信访部门、自治区信访部门进行过反映,以上两个单位都将问题反馈到灵武,因该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赴京进行上访,申请人的上访行为是逐级进行上访,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的信访流程也完全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且申请人到北京后没有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换而言之,申请人赴京上访的行为完全是合情、合法的行为,灵武市某镇人民政府到京是对申请人进行“抓访”不让申请人行使合法的权利,灵武市某镇人民政府已经有错在先,申请人行为与干扰灵武市某镇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完全毫无关联。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为理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是与事实不符的。
2、申请人被行政处罚是某某村书记王某某联合灵武市某镇派出所对申请人的镇压和打击报复。
灵武市某镇人民政府知道申请人到达北京后,第一时间与申请人进行了联系,同意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给予解决,申请人在火车站等待灵武市某镇工作人员到达后一同到驻京办进行了报备,让驻京办工作人员给灵武市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解决问题。回到宁夏后又出尔反尔给申请人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灵武市某镇书记王某某、主任杨某某的说法,是在驻京办工作人员白某某已经与王某某沟通确认的情况下由他们牵头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给予处理,让申请人写个调解申请书,村委会出面对事情调解后就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撤销。申请人也按照灵武市某镇领导的意见写好调解申请去找村委会书记王某某进行处理,但书记王某某认为该调解内容损害了其大哥王某某的利益拒绝了进行调解。在申请人要拿回调解申请时与王某某发生了争执,争执结束后王某某让申请人等着,结果申请人第二天就被拘留。换句话来讲,如果以申请人赴京上访为理由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为何申请人从北京回来后不立即拘留,而是在申请人找村书记王某某申请调解不成后才被拘留。从时间上就说不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写明了理由是隔离,但这个理由只是说词,申请人到的地方不是中高风险地区根据自治区疫情防控办的要求也无须进行隔离。其真正的原因就是调解的内容让王某某不满意,而王某某是王某某的大哥,王某某帮王某某打压申请人,让申请人改变灵武市某镇领导的调解意见,并且要求申请人不允许在追究温棚的责任。这样的做法伤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是申请人无法接受的,所以王某某就是想借助手中的权利通过行政拘留的打压手段让申请人妥协和就范。说明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就是王某某对申请人的打压和报复,而赴北京上访只是王某某找的理由而已。
综上所述,让每个公民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依法治国首要任务,但在本案中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派出所和灵武市郝家桥镇某村书记王某某联合起来给申请人乱扣帽子,以权压人,给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理意见完全是颠倒黑白和打击报复。在此恳请上级部门进行复议复查。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申请人马某某提出的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违法”,也才有处罚的事实依据的答复。
经公安机关查明:2021年12月8日,在国家重要节日、活动期间马某某乘坐火车准备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到达北京后被宁夏驻京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拦截并进行劝返。经查实马某某以进京上访为由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某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施压,马某某的行为导致灵武市某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各级部门为稳控马某某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对马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依法有据,证据充分,裁量合理。证明马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有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被行政处罚是某村书记王某某联合灵武市某镇派出所对申请人的镇压和打击报复的答复。2021年12月9日,灵武市某镇派出所接到灵武市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报警后,对马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某村村书记王某某作为灵武市某镇政府派出的接访人员是本案的证人。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申请人马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疫情防控政策的要求,马某某需居家检测后才能入所执行行政拘留。待马某某的情况符合入所要求后,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马某某投送至银川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不存在申请人马某某所反映的镇压和打击报复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申请人马某某作出的灵公(郝)行罚决字[2021]X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我局于2021年12月10日对马某某作出的灵公(郝)行罚决字[2021]XXX 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晚上21时31分,申请人马某某以灵武市某镇某村村委会搭建温棚长度不够问题,以及与某村书记王某某之间土地流转纠纷为由,从灵武市火车站乘坐火车前往北京市越级上访。
2021年12月9日8时30分许,马某某到达北京西站,准备前往国家信访局递交材料,2021年12月9日12时30分,灵武市某镇工作人员杨某某、副镇长刘某某、灵武市某镇派出所所长王某某、民警姚某某到达北京,与银川市驻京信访维稳工作组人员对接后,于2021年12月9日20时许,乘坐火车将马某某接回灵武。
2021年12月9日20时许32分,灵武市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杜某某报案,称:灵武市某镇某村信访人员马某某近期多次购买进京火车票并于2021年12月8日乘坐火车前往北京欲上访,某镇派工作人员到北京寻找马某某,导致某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某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马某某投送至银川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因新冠疫情,待马某某居家检测完毕后投送拘留,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2日到2022年1月22日,遂作出了灵公(郝)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电话通知了家属,并送达了灵公(郝)行拘通字[2022]XX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12月1日马某某购买了北京市的火车票,准备上访,经郝家桥镇工作人员与马某某协调,引导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最后马某某退票。
以上查明事实有: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马某某2021年信访记录一览表、马某某询问笔录、杜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关于马某某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情况反映、马某某购票信息、关于马某某反映温棚长短缺失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灵公(郝)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郝)行拘通字[2022]XX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在本案中,马某某一方面反映的温棚长短缺失事项,灵武市某镇人民政府已经给予书面答复,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反映土地纠纷问题,未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信访复查、复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系越级上访。
依法信访是公民的权利,但信访人也须依法有序地进行信访。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申请人马某某在重要节日期间到北京市越级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灵武市某镇政府工作人到北京寻找马某某,导致灵武市某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案登记,调取相关证据,告知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郝)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