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2-00058 文  号 灵政复决字〔2022〕5号 生成日期 2022-04-0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执行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2〕5号)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请  人: 王某  

申请 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

  所  地:灵武市谢家井巷第一小学西侧

人:李铁军  职务:所长

因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228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灵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高某某对申请人当众侮辱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对申请人身心伤害极其大,精神上造成了不可抹去的阴影,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让申请人不能正常的吃喝,不能正常的睡眠,都快到了精神分裂,所以本人强烈要求对处罚人进行五日以下拘留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2月17日16时许,高某某的父亲高某与王某因私人情感问题在灵武市唐城商业街东侧发生纠纷,高某某到场见王某在纠缠其父亲高某,便对王某进行辱骂。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某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

民警在办理该起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高某某传唤,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错认罚态度良好。民警通过询问调查,并结合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违法行为人高某某对王某实施了侮辱,手段方式仅为辱骂,未引起群众围观,影响范围较小,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故对高某某给予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裁量合理。申请人王某提出的复议请求。要求对高某某处以五日以下拘留,于法无据。复议机关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对高某某处罚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我所于2022年2月18日对高某某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7日16时许,申请人王某与高某某的父亲高某在花雨湖滨酒吧街西门口路边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后高某某到达现场看见申请人王某纠缠父亲,遂对王某进行了“不要逼脸、脏逼、神经病”等语言上的辱骂,期间,双方互相辱骂。2月17日16时28分,申请人王某报案。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先后对高某某、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18日,被申请人以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对高某某作出灵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高某某、高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在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与高某某的父亲高某在花雨湖滨酒吧街西门口路边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高某某对申请人王某进行了言语辱骂,申请人王某也进行了还口,但未引起群众围观,影响范围较小,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肆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宣告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