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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2-00035 文  号 灵政复决字[2021]24号 生成日期 2021-09-30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1]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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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  人:钟某

申请 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  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钟某对其举报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2021年7月22日钟某通过邮寄方式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1年7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将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至灵武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82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限期重新做出书面的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申诉举报拼多多平台“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塞上优品特产店”销售的宁夏枸杞有掺杂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举报事项不成立。”对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存在以下异议:

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商家使用了生产企业的相关证照和检测证明,并不能证明此次购买的商品安全合格,与此次购买的商品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基于第三方的执照和证件做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里的公平、公正、全面、程序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虚假回复。且未全面调查和认真回复申请人的全部举报问题,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原则。

综上所述,此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于12315平台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并实名举报。

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重新调查取证处理。且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和权威的各项证明限期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2021年5月6日,接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银川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640181002021050563615118)消费举报单。被申请人当日将举报单分流到城镇市场监管所进行处置。该所执法人员接到流转信息后于5月7日至5月17日对举报的问题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处置。2021年5月18日,承办机构对该举报单举报内容和所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并得出以下调查结论:

一、举报问题一:“购买的枸杞颜色鲜红,并且果柄处也是红色,说明购买枸杞经过染过。”事项。该问题为申请人自我的感官感受,且其提供的资料不能作为枸杞经染过的法律证据。研判结论为:该举报问题不属实。

二、举报问题二:“正宗枸杞果柄处呈白色,购买枸杞果柄处呈黄色且有刺鼻气味,有的枸杞有一种酒味的味道,怀疑掺杂快变质的枸杞”事项。该问题为申请人自我的感官感受,且申请人未提供佐证资料,不能作为被举报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法律证据。研判结论为:该举报问题不属实。

三、举报问题三:“正宗的枸杞呈长圆形,购买的枸杞外观较大并且饱满的有些异常,对光照射,枸杞子表面会有闪亮的晶点,判断此商家销售的是经过白矾水泡过的枸杞”事项。该问题为申请人自我的感官感受,且申请人未提供佐证资料证明其所购买的枸杞是经过白矾水泡过的。申请人的感官感受不能作为被举报人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法律证据。研判结论:该举报问题不属实。

四、举报问题四:“购买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的事项。经现场核查,该公司枸杞产品来源于中宁县翔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后未进行深加工只是直接称重销售,为方便运输采用牛皮纸袋自封袋进行包装,属于农业初级农产品。研判结论:该举报问题不属实。

综上,申请人基于怀疑和无合法根据的主观判断反映被申请人销售不合格产品依法无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该举报内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立案,于5月24日在互联网平台进行了回复。

申请人称其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依法无据,未提供其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证据。且被举报人承诺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截止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之日未收到申请人退换货的请求。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线索问题,被申请人核查时未发现问题事实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该举报内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立案。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平台做出的关于申请人钟某举报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案件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钟某2021年416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塞上优品特产店”花费9.7元购买了一袋预包装100g的枸杞,因申请人认为购买的枸杞果柄处呈黄色且有刺鼻气味,怀疑以次充好、属于三无产品等,遂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接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银川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640181002021050563615118)消费举报单20215月7日至5月17日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提取了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和产品产地证明,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拆包时,当事人当场提供了厂家资质、进货票据以及包装袋检测报告,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未发现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以缺乏事实依据于2021年5月18日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最终对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不立案处理决定,并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银川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枸杞样品检测报告、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农残检测报告、现场笔录、中宁县翔鹏商贸有限公司枸杞销售协议书、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举报商家实际经营地位于灵武市,属于被申请人监督检查范围,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职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的规定,涉案枸杞属于食用农产品。

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要求:“(一)果蔬类和水产类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1.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者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项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或委托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的规定,被举报人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能够如实提供该产品的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查验了产品涉及到的食品包装袋相关证明涉案枸杞的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要求。

同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五、关于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问题的规定:“(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的规定,案涉枸杞不属于应当必须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遂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向申请人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及时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5月24日对申请人针对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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