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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2-00034 文  号 灵政复决字[2021]23号 生成日期 2021-09-30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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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王某某

申请 人:灵武市公安局

  所  地:灵武市怀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崇兴行罚决字[2021]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7日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79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灵公(崇兴行罚决字[2021]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乘坐火车前往北京看病,途中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被灵武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不准上访为由拦截并带回。回来以后灵武市公安局以申请人进京的行为导致灵武市崇兴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各级政府部门为寻找申请人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为由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此处罚,申请人不服。第一,行政处罚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那么行政机关处罚的基础就是被处罚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首先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要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不遵守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或者拒不实施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命令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义务。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那么行为就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而也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收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购买火车票前往北京,是要去北京看病,申请人及姐姐(王某某)常年在北京看病买药,而申请人此次前往北京从购票到上车,以及在火车上均未实施任何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因此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在无违法行为为基础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更是难以成立,且与此次行政处罚无任何实质联系。公安机关依据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所谓的证人证言,先说这两项言辞证据,均是想说明申请人去过北京上访,这个事实申请人不予否认,因灵武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灵武市伊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问题未予妥善处理,申请人确因此事到国家信访局反映过,但每次反映问题申请人均合理合法,亦未因此事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或者拦截;再说证据中列明的训诫书,申请人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未被任何机关、单位、组织进行过训诫,此证据不知来源何处,申请人更不能予以认可。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均为公安机关程序性文书,具体证据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对申请人告知,对于申请人的申辩,公安机关民警称会有证据的,也充分证明公安机关作出此行政处罚无相关证据。第三,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单位指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为申请人的行为导致崇兴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申请人系崇兴镇杜木桥村民,在被行政处罚前后均未去过崇兴镇人民政府,且本人也未实施任何扰乱、阻碍等影响该正常工作的行为,不知为何公安机关认定本人扰乱崇兴镇人民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本人已明确向公安机关告知去往北京的缘由,北京是祖国首都,任何一个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前往,相关部门半路拦截不让一个合法公民前往北京本身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且组织拦截是政府作出的决定,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是基于政府决定造成的,而非申请人实施了任何违法行为导致的,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实质联系。因此,不应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和事实。第四,在违法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灵武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一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更加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合理性、严肃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过罚相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而申请人既未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谈何情节较重,公安机关又有何依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严重处罚。该处罚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原则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灵公(崇兴)[2021]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灵武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崇兴)[2021]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护法律的合法性和法治的公正性。

被申请人辩称一、对于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答复:经公安机关查明,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7日,在国家重要节日、活动期间王某某乘坐火车到北京市准备越级上访,途中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被灵武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拦截并进行劝返。经查实王某某以进京上访为由向灵武市政府、崇兴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施压,王某某的行为致使灵武市崇兴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各级部门为稳控王某某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王某某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对于申请人王某某提出该行政处罚无相关证据的答复:证明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三、对于申请人王某某提出其前往北京影响崇兴镇政府正常工作的开展,并因此花费人力、物力、财力,此二者之间无实质联系的答复:王某某系灵武市崇兴镇杜木桥八队村民,因其屠宰场的事情进行信访,此次前往北京系国家重要节日、活动期间,其非法上访的行为对灵武市政府、崇兴镇政府、杜木桥村委会正常开展工作造成被动和不良影响,因此在对于重点信访人员的管控上各级党委政府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对于申请人王某某提出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答复:经查实,王某某以进京上访为由向灵武市政府、崇兴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施压,王某某的行为导致灵武市崇兴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各级部门为稳控王某某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对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依法有据,证据充分,裁量合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的灵公(崇兴)行罚决字[2021]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灵公(崇兴)行罚决字[2021]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至17日,申请人在建党100周年庆典之际,因自家经营的屠宰场被关停事宜准备进京上访,在河北张家口火车站即被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返并带回。

另查明:2020年春节期间、2020年6月,申请人因同一事由已经两次到北京越级上访,被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接回。

同时查明:申请人自家经营的屠宰场被关停事宜,已按规定进入司法程序,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相关单位已于2020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信访诉求已依法进入司法程序,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相关单位于2020年12月30日针对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作出答复。申请人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至17日在建党100周年庆典之际,因自家经营的屠宰场被关停事宜准备进京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此认定申请人扰乱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对其作出灵公(崇兴)行罚决字[2021]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崇兴)行罚决字[2021]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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