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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2-00029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1-09-30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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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代某某

申请 人:灵武市公安局

  所  地:灵武市怀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代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西郊)行罚决字[2021]1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7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78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我办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西郊)行罚决字[2021]1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因为水杯引发争议后,杨某某在九年级二班与三班门口,用扫把上的金属管在申请人的头上和身体上进行殴打,申请人将金属管抢过来后掰弯扔到一旁。申请人将杨某某推至三班的前门,这时梁某将申请人抱住,杨某某又在申请人头上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将梁某摔倒在地,杨某某又用金属管和拳头击打申请人。梁某站起来后打了申请人一拳。申请人将杨某某推到二班第一个窗子下,杨某某又用梁某捡起来的金属管扎申请人的脸,申请人就正当防卫,手被金属管严重划伤并流血。申请人明显系正当防卫,挑起争端的是代某某和梁某,梁某在二人争端时并没有处于中立位置,而是故意帮助杨某某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受到更为严重的殴打。二、被申请人认定该案的定性,以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视频监控作为证据。申请人及家属多次要求学校及被申请人查看打架时的监控视频,学校及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及家属作为当事人有查看该视频监控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却认为申请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还了手,所以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且予以行政处罚,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当时打架时应该有四段视频,这些视频完全反映出案发全部经过,但被申请人却以偏概全直接进行认定。三、被申请人民警在2021年6月24日为申请人做了笔录并让申请人及其母亲签字,并让等处罚结果,一直等了两个多小时后,民警重新拿来一厚沓笔录让申请人及其母亲重新签字按手印。申请人要求重新核对笔录,民警不让核对,让申请人及其母亲在未核对笔录的情况下直接签字并按手印。被申请人此种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四、申请人在校期间一直安分守己,不料无故被殴打还收到行政处罚,实非申请人所愿,申请人认为,法律法规都是讲公平正义的,作为无辜者受害方,在受到殴打时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代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属于正当防卫,应不予行政处罚的答复:经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6月22日17时许,在灵武第四中学东教学楼二楼九年级三班与二班门口,杨某某与代某某因为捡水杯的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代某某与杨某某互相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杨某某在代某某头上打了数十拳,梁某路过看见后,梁某将代某某抱住进行拉架,后代某某将梁某摔倒在地,杨某某用扫帚内的空心管在代某某身上打了一下,梁某从地上站起来后在代某某肩膀处打了一拳,后杨某某与代某某又相互撕扯、殴打,致使代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代某某与杨某某在互相撕扯过程中,代某某有对杨某某实施殴打的行为,后代某某又将梁某摔倒在地,代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应当给予治安处罚。以上事实有代某某、杨某某、梁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给予代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查看视频被拒绝,被申请人对本案定性问题、以偏概全的答复:经依法调取灵武市第四中学监控视频,案发时段以及案发地点有效监控视频有一段,清晰记录了案发经过,结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代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案件定性准确。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民警拒绝让申请人代某某、季某某(代某某母亲)查看笔录,不符合办案法律程序的答复:办案民警对代某某询问结束后,将询问笔录打印并交于申请人代某某阅读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捺指印,代某某母亲季某某全程在场。上述事实有代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程序性规定的问题。四、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第四条所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已作答复,申请人代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不认定为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给予代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代某某作出的灵公(西郊)行罚决字[2021]1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17时许,在灵武第四中学东教学楼二楼九年级三班与二班门口,杨某某与代某某因为捡水杯的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杨某某用班里扫帚上的金属管打了代某某的胳膊,后代某某与杨某某互相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杨某某在代某某头上打了数拳。梁某路过看见后,将代某某抱住进行拉架,后代某某将梁某摔倒在地。杨某某用扫帚上的金属管在代某某身上打了一下,梁某从地上站起来后在代某某肩膀处打了一拳,后杨某某与代某某又相互撕扯、殴打,杨某某在代某某头上和身上打了数拳。代某某在撕扯过程中朝杨某某身上打了几拳。在打架过程中代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以上查明事实有代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申辩,梁某、杨某辉、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学校监控视频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杨某某依法进行询问,被申请人依据询问笔录、校内监控视频等证据,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正当防卫作出规定。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针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的对象是违法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杨某某与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遭到杨某某的非法暴力侵害,应当尽快躲开,脱离危险,并报告老师,而不应当还手而使打架事态恶化,不论是谁先动手,双方都要依法律负应有的责任。杨某某与申请人代某某互相撕扯、打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西郊)行罚决字[2021]1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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