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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2-00020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1-09-2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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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请 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  所  地:灵武市林秀苑B区北侧

负  责  人:赵海东  职务:大队长

因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40181190855805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7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编号64018119085580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9日,申请人驾驶车辆宁ET383行驶到银榕线48公里处因为前边的大车车厢太高挡住了申请人的视线,就跟着前面的车辆经过了红绿灯。没过几天交警队打电话说申请人闯红灯了让去处理,5月27日申请人来到交警队违章处理大厅,当时是一位女协警同志拿着照片让申请人看,说你闯红灯了。申请人就说:我这驾驶证是2019年办的增驾本,实习期已经延长了一年,在扣分影响驾驶证吗?协警同志不耐烦的说到你还办不办?不办我还有别的事情,申请人就把驾驶证交给协警同志,协警同志也没问事情经过直接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过了几天申请人驾驶车辆出门被交警查到才知5月27日驾驶证已经被降级。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程序违法。

1.协警同志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后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ー条之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一条之规定。2.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辅警同志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却开具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5条规定,辅警同志不具备执法资格,所开具编号:64018119085580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效,应当依法撤销。综上,申请人提出上列请求事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经查明:2021年05月19日19时52分02秒,宁ET383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银榕线48公里500米处被电子警察抓拍闯红灯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我大队电子警察对宁ET383号车辆闯红灯违法行的执法取证及处罚均依法依规进行。对于申请人刘某某提出其违法原因是:“前边的大车车厢太高挡住了申请人的视线,就跟着前面的车辆经过了红绿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不仅为了防止发生追尾事故,也是为了保证驾驶员能清楚的观察到前方道路情况、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申请人刘某某以前车车厢太高遮挡其视线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故我大队电子警察具备收集宁ET383号车辆闯红灯违法行为证据的职责;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我大队电子警察获取的宁ET383号车辆闯红灯违法行为的证据均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大队系该车辆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违法信息一经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当事人也可以到车管所实地查询、亦可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查询。宁ET383号车辆2021年05月19日19时52分02秒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赵文萍(警号180082)对电子警察记录内容审核无误后于2021年5月21日18时41分35秒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处罚主体适格,程序规范且依法有据,不存在申请人刘某某所述的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问题。

另查明:宁ET383号车辆2021年05月19日19时52分02秒闯红灯违法行为的违章处理机关是中卫市交警支队,处理时间2021年05月27日11时14分,处理经办人王学平并非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民警,申请人刘某某属于异地处理车辆违章,我大队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规范,依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的64018119085580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我大队于2021年5月27日对刘某某作出的64018119085580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于2021年5月19日19时52分02秒驾驶宁ET383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驶至银榕线48公里500米处被电子警察抓拍闯红灯。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越过路口停止线时,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通过直行车道交通信号灯,通过时交通信号灯显示红灯。2021年5月21日18时41分35秒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赵文萍(警号180082)对电子警察记录内容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另查明:2021年5月27日11时14分,申请人刘某某在中卫市交警支队处理闯红灯违法行为,系异地办理,处理经办人:王学平,经查该民警不是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民警。

以上查明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现场照片截图、机动车违法查询系统信息截图、驾驶人违法查询系统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19时52分02秒驾驶宁ET383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驶至银榕线48公里500米处被电子警察抓拍闯红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电子警察具备收集车辆闯红灯违法行为证据的职责。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以及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赵文萍(警号180082)于2021年5月21日18时41分35秒对电子警察记录内容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处罚主体适格,证据确凿。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该起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规范。结合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系统违法处罚信息显示,2021年5月27日11时14分,处理经办人:王学平,经查该民警不是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同时,驾驶人违法查询系统违法记录显示该违法行为的处理机关是中卫市交警支队,系异地办理。本机关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问题。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这些规定既是保证交通安全的要求,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尽的义务。在前方车厢太高挡住视线无法看到信号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等待并看清信号灯后再进行通行,申请人的视线被遮挡作为抗辩交通违法行为于法无据,本机关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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