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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2-00015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1-09-19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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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李某某

申请 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  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李某某对其举报宁夏兴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处理该案件的行为不服,于2021616通过邮寄方式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621依法受理。因该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我办决定延期审结。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依法奖励申请人;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4.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单号:XA28212840945)邮寄了一份举报材料给被请人投诉举报“宁夏兴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兴唐富硒米”不符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签收,但是至今被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在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如果申请人辩称该案结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那么请被申请人向上级监管部门进行举证证明。如被申请人举证不能,那么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辩称:答辩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收到申请人李某某2020年11月19日以挂号信件(XA28212840945)邮寄的举报的“宁夏兴唐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兴唐富硒米”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材料;申请人称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3日签收情况不实。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李某某申请的挂号信件(XA28212840945)在邮局进行查询,此单于2020年11月19日从南宁市望州邮政所发往陕西省西安市咸阳市礼泉县。综上,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李某某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供的单号:XA28212840945的挂号信,经查询: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从南宁县寄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表明,该邮件于11月19日从南宁市望州邮政所收寄,11月22日到达陕西礼泉县中心,11月22日09:05时由投递员孙望军投递,地点和跟踪进度显示:“17:20已签收,收发室,投递员孙望军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供单号为XA28212840945的挂号信,该邮件投递到陕西省礼泉县,未到达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因此,无法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投诉举报书,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并未实际到达给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无相应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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