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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2-00007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1-09-16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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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保某某

申请 人:灵武市综合执法局

  所  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鹏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保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4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16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6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灵武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4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2016年6月申请人在与宁夏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时,发现并提出了下沉式庭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当时开发商承诺可以搭建阳光安全顶,防止高空抛物砸伤下沉式庭院内的住户,防止小区内小学生翻越。第二,壹号公馆十号楼(一楼)二单元102室下沉式庭院在建筑规划设计时没有能充分考虑到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防护栏高度不到一米,院内地面离上地面将近四米深度,每当小区内的小学生放暑假、寒假时经常有攀爬,翻越打闹戏耍行为。2018年7月份小区内的一名小学生在住户上班家里没人时,因翻越栅栏玩耍不幸掉入下沉式院落内造成不同程度的摔伤、学生家长不依不饶,最后业主赔偿摔伤小学生医疗费用共计2000元。2021年3月23日下午小区两名小学生再次翻越栅栏,幸亏业主及时发现制止、避免了一次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发生。2021年5月31日晚、10号楼二单元102室1楼住户安全阳光顶上面突然从高空落下一把凳子万幸当时住户不在院内活动避免了又一次安全事故的发生。自2次小学生翻越栅栏坠落摔伤及2次高空坠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十号楼一楼一至三单元业主考虑到安全责任事故无小事,为了防止此类安全事故不再次发生,申请人自己出钱搭建了安全阳光顶,其目的就是防范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的安全隐患,防止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如果政府部门不顾下沉式庭院因设计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事实,强行拆除安全阳光顶,今后发生小学生人身意外伤亡事故,请问由哪个部门、单位和谁来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和赔偿责任?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十号楼一楼下沉式庭院还承担着六楼到一楼的雨水收集功能,规划设计时没能充分考虑我们北方严寒天气,每当夏天暴雨来临时地下排水泵因冬天天气寒冷冻裂,致使大量的雨水无法及时排出,造成下面的房屋被淹给我们业主造成很大的个人经济损失,请问又有谁来承担因规划设计不合理,由此造成的赔偿及维修费用?第四,因地下排水泵冻裂,夏天雨水长时间无法排出致使雨水发臭,蚊子、苍蝇漫天飞,给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很大的污染,对我们业主的身体健康是最大的威胁。第五,未超出建筑物立面,未占用公共空间及日照、采光,与相邻无纠葛,不存在超高,超宽公共安全和质量安全隐患,相反我们在公共安全方面给政府排了忧、解了难。另外壹号公馆十号楼(一楼)一至三单元业主代表,按法律程序分别给灵武市综合执法局,灵武市规划局递呈了答辩、陈述的相关材料,至今也没有收到两个相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或现场实事求是的调查答复。

综上所述:壹号公馆十号楼(一楼)一至三单业主代表恳请灵武市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安全责任无小事的原则,因开发商在建筑设计规划上存在不合理的规划事实、给业主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做出规划建筑变更调整及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绿地壹号公馆搭建露台进行违建认定的函》,遂依据该函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2021年4月20日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且符合法律规定。经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下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涉案建筑物从未依法办理必须具备的法律手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占地建设构筑物,依法属于强制拆除的范围,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申请人的违法建筑,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9月购买了壹号公馆10号楼一楼带有下沉式庭院的住房。为防止冬季院内雨水收集池自吸泵管道冻裂、夏季一至六楼雨水倒灌至申请人自家院内,同时为防止小区儿童攀爬护栏摔进下沉庭院内及高空坠物,出于安全考虑,申请人于2017年6月在下沉庭院上方使用钢架结构和加厚玻璃搭建了玻璃顶。2020年8月26日,市自然资源局认定壹号公馆业主搭建的露台具备可供人使用的内部空间场所,属于建筑物范畴,未办理工程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依据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绿地壹号公馆搭建露台进行违建认定的函》,于2021年3月2日对申请人搭建的阳光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及需要履行的义务。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4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申请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建物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同时告知了救济渠道。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办于2021年8月18日联合相关部门对该案进行了现场调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另查明:申请人购买壹号公馆10号楼住房时已知下沉式庭院院内设计有雨水收集池及自吸泵,申请人自愿选择接受该设计并购买使用。申请人在搭建阳光顶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手续,仅向小区物业履行了备案义务。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复议机关现场调查照片,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规划复函、《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搭建阳光顶的理由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管道冻裂及防范安全隐患。申请人购房时接受了开发商关于下沉式院落的设计方案,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参考《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2.1.3、2.1.4、2.1.5条规定,申请人搭建的阳光顶属于建筑物、构筑物范畴,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依据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绿地壹号公馆搭建露台进行违建认定的函》对申请人开展调查、权利义务告知直至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4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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