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韩某
被 申请 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韩某对其举报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5月3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所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宁夏枸杞,商家为“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为“塞上优品特产店”,支付花费9.7元,购买拼多多网店标题宣称“新中宁枸杞子正宗宁夏野生特级头茬100g/250g/500g 大颗粒袋装”一份,订单编号为:210420-258597192653691,商家通过邮政快递9864857025069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签收。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1年4月28日举报商家“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至12315平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1640181002021042864489654,2021年5月20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 平台回复。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举报事项不属实,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认可,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并无将证据材料进行书面邮寄给本人,也无出具产品相关检测报告证明等,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综上所述,此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12315 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举报,通过该平台所要求的支付宝扫描再次扫脸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银川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640181002021042864489654)消费举报单。被申请人当日向下分流到城镇市场监管所。该所执法人员接到流转信息后于5月7日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和产品产地证明,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
2021年5月18日,承办机构对该举报单举报内容和所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一是该举报内容“问题一:拆包发现果粒不饱满,果肉有少而干瘪,颜色不均匀,质地返软,有少许手感粘腻,结块、有异物。”均为举报人感官感受,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证据。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拆包,未有举报人反映的感官感受;二是该举报内容“问题二: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等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事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当场提供厂家资质、进货票据以及包装袋检测报告;三是该举报内容“问题三: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有污渍”的举报事项,为举报人的感官感受,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证据;四是该举报内容“问题四:枸杞子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过检测暂时未知。”的举报事项,执法人员检查时,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涉诉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均为合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约定,发生消费纠纷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责令经营者提供。本举报内容不能反映消费者向经营者索取以上证明无果的证据,经查被举报人未收的到举报人索要以上相关证明材料,且举报人自4月8日以来,多次购买宁夏枸杞并举报,举报人非因生活所需购买。作为案件调查所取得的所有证据,无必须义务向举报人提供。
承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该举报内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立案、举报人举报事项不属实,于5月20日在互联网平台进行了回复。申请人称其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依法无据,被举报人承诺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且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收到申请人退换货的请求。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线索问题,被申请人核查时未发现问题事实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该举报内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立案。请求维持答辩人在全国12315互联平台做出的关于申请人韩某举报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案件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于2021年4月20日在拼多多花费9.7元购买宁夏枸杞,商家为“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为“塞上优品特产店”。因申请人认为枸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4月28日接到举报单(编号:1640181002021042864489654)后,于2021年5月7日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提取了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和产品产地证明,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拆包时,当事人当场提供了厂家资质、进货票据以及包装袋检测报告,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未发现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以缺乏事实依据于2021年5月20日对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不立案处理决定,并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银川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枸杞样品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枸杞、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农残检测报告、现场笔录、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举报商家实际经营地位于灵武市,属于被申请人监督检查范围,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职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及时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5月20日对申请人针对宁夏塞上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