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白某
申 请 人:韩某
申 请 人:杨某
申 请 人:李某
申 请 人:安某
被 申请 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
住 所 地: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白某、韩某、杨某、李某、安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安某、安某某、安某等17人发放征地补偿申请的答复》不服,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5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补偿安置费。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6日,17名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寄送发放征地补偿申请书,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书面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发放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理由如下:1.2013年对城二村的拆迁安置具备明显的行政色彩,应当认定为政府主导的征地拆迁安置行为,而非城二村的“自拆自建”行为。首先,本次拆迁安置存在“土地征收”。所谓土地征收,指的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案涉土地在征地拆迁安置期间通过招拍挂程序由集体所有转化为国有,完全符合上述定义,当属“征收行为”无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本案中实施征收的适格主体只能是灵武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行为具备明显的行政色彩,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与村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本案中城二村并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是否进行“自拆自建”,而是在拆迁安置公告发布后径行召开拆迁动员会。由此可见,即使存在“自拆自建”的说法,但从实质上来说,2013年对城二村的拆迁安置是政府主导的征地行为,村集体实际上受政府委托代为从事相关具体事务,而非村集体经过讨论后决定的行为。被申请人片面强调“自拆自建”这种表述,忽略了拆迁安置行为的实质意义,拒绝向申请人支付相关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发放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被征收方的合法权益,避免被征收方因土地房屋等被征收而生活陷入困境、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故征收主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上述款项,系法定义务。其次,灵武市2013年度“三旧”改造总体方案附件六(中兴路两侧改造项目初步方案)中明确载明,应当向拆迁户按家庭户籍常住人口每人2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拆迁补助费,按家庭户籍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列入土地成本预算。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上述款项,也是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的履行。被申请人声称320平米每亩的安置标准远远高于其他拆迁区域的标准,“搬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全部包含在这320平米中”,既无事实依据,与已经公布的改造方案相违背,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明文规定,应当予以纠正。3.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2014年4月16日灵武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向东塔镇城二小康村发放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偿安置费706.42万元,4月22日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城二村村民委员会、东塔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载明“征用城二村土地60.37亩,补偿总价款706.42万元”,“丙方(东塔镇人民政府)收到补偿款后要及时拨付给乙方(城二村村委会),监督乙方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并向甲方(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补偿到户的花名册及支付依据”。但直至今日,该款项并未发放到户,被申请人也未履行监督职责,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被申请人认为“相关政策及钱款落实至你村后,是否分配,如何分配,是你村内部表决的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围”实际上是对其应当承担的监督职责的逃避。综上,被申请人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答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依法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以维护申请人作为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1.灵武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根据不同镇村制定相应政策,鼓励镇村自行拆迁改造或者联合企业拆迁改造,为响应这一政策,城一村、城二村经民主讨论,开展的城乡环境整治自拆自建活动,政府部门未就城一村、城二村实施征收拆迁补偿程序,不存在向申请人发放征地补偿费的情况。2.根据城一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及申请人与城一村、城二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按照320平米每亩进行安置,该安置标准包含拆迁安置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即搬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全部包含在这320平米中,同时,该标准也远远高于当年我市其他拆迁区域的标准。在申请人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案涉工程的所有政策性补助均支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自行拆迁安置,并开展建设工作。至今,村委会已按照协议约定,以320平米为标准向申请人足额进行安置。3.村委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决策组织,在你村一致决定自拆自建的情况下,相关政策及钱款落实至你村后,是否分配,如何分配,是你村内部表决的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围。
4.申请人已于2020年就上述事项提出过行政诉讼,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驳回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中共灵武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灵武市2013年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灵党办〔2013〕8号),根据文件内容不同镇村制定相应政策,鼓励镇村自行拆迁改造或者联合企业拆迁改造,享受自治区、银川市相关优惠政策。为了响应灵武市委、市政府的号召,灵武市东塔镇城二村村民委员分别组织该村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和群众代表会议就本村拆迁改造、自拆自建、拆迁安置等事项进行了充分讨论和征求意见,最终经村民同意对城二村进行拆迁改造,并向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提出由本村自拆自建并由政府给予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经灵武市相关部门及灵武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发放征地补偿申请书》,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安某、安某某、安某等17人发放征地补偿申请的答复》。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安某、安某某、安某等17人发放征地补偿申请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6月,申请人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2020年8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11月16日,宁夏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月25日,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发放征地补偿申请书、《灵武市2013年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灵党办〔2013〕8号)、《关于安某、安某某、安某等17人发放征地补偿申请的答复》、答复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据此,如果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则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结合本案,申请人已于2020年就上述事项提出过行政诉讼,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驳回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已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