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综合执法局
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灵武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灵武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决定的依据是《关于对汽配城北侧片区内违建认定的函》,申请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所建,根据该法第四十条对申请人溯及既往,法律适用明显不当。并且认定函不是针对申请人而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决定的证据是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复函等材料,证据来源、依据不合法。三、根据灵党发〔1988〕31号文件第五部分第4条之规定,该建(构)筑物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四、违建的认定有一套完善的法定程序,认定违建必须是具有相关资格的部门履行相关程序。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已建成的建筑物不存在合法或违法之说,法律出台后,相关政府部门也未要求办证,属于政府默许。申请人自1979年至今四代人在此居住,因历史原因,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的无证,在法律上仍然是认定合法的建筑。五、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都是不合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38条,行政机关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以拆违促拆迁《宪法》《民法典》都不允许。《民法典》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20年12月14日,答辩人收到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汽配城北侧片区内违建认定的函》,遂依据该函于2021年1月20日向当事人唐某下发《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2021年1月28日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2021年2月3日,答辩人决定撤销(灵综执拆决字〔202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二、答辩人下发原《限期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下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主要表现在:1.申请人涉建筑物从未依法办理必须具备的法律手续。2.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本案申请人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做出机关撤销,复议标的已不存在。原行政行为也未对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综上,答辩人认为:唐某违法占地建设构筑物,依法属于强制拆除的范围,答辩人责令限期拆除唐某违法建筑,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原行政行为已撤销,行政复议的目标不存在,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申请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建物,逾期不拆除将组织强制拆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灵武市综合执法局未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作出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规划复函等证据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2月3日自行撤销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经口头询问申请人是否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表示不同意撤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未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作出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灵武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并送达当事人,客观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灵武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灵综执拆决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