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锦都蜜雪冰城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M2GU87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城区街道西平街南侧水上锦都综合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杨朋
身份证件号码:4127XXXXXXXXXXXX13
2025年7月29日,我局收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编号:DH25072864010012298),反映饿了么平台中灵武市锦都蜜雪冰城奶茶店销售的茉莉绿茶内有蝇虫,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灵武市锦都蜜雪冰城奶茶店开展现场核查,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当事人已积极向消费者退赔500元,执法人员对消费者购买的茉莉绿茶1杯(10元/杯)实施了行政扣押强制措施,并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灵武市锦都蜜雪冰城奶茶店在制作“茉莉绿茶”时,部分灭蝇设施未开启,未严格遵守餐饮操作规范要求,封装环节未检查饮品状态,导致混有蝇虫的“茉莉绿茶”通过饿了么平台售出。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存在的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奶茶的行为,依法向当事人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5〕0000619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罚〔2025〕0001015号),要求其限期内进行整改。
2025年8月4日,执法人员对该店铺进行再次检查,发现店内经营场所对其整改落实不到位,仍存在店内蝇虫较多,部分灭蝇设施未开启,货物架上食品混放的问题。
2025年8月6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锦都蜜雪冰城奶茶店的当事人朱杨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7月29日,我局收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编号:DH25072864010012298),反映饿了么平台中灵武市锦都蜜雪冰城奶茶店销售的茉莉绿茶内有蝇虫,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灵武市锦都蜜雪冰城奶茶店开展现场核查,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当事人已积极向消费者退赔500元,执法人员对消费者购买的茉莉绿茶1杯(10元/杯)实施了行政扣押强制措施,并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灵武市锦都蜜雪冰城奶茶店在制作“茉莉绿茶”时,部分灭蝇设施未开启,未严格遵守餐饮操作规范要求,封装环节未检查饮品状态,导致混有蝇虫的“茉莉绿茶”通过饿了么平台售出。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存在的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奶茶的行为,当场依法向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5〕0000619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罚〔2025〕0001015号),要求其在限期内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2025年8月4日,执法人员对该店铺进行再次检查,发现店内经营场所对其整改落实不到位,仍存在店内蝇虫较多,部分灭蝇设施未开启,货物架上食品混放的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编号:DH25072864010012298)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5〕0000619号)1份1页,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罚〔2025〕0001015号)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打印照片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茉莉绿茶内有蝇虫饮品实施行政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
6、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朱杨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赔付消费者500元打印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赔偿消除影响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0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184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之规定,涉嫌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办案单位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