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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1164011231780260XL/2025-00139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125号 生成日期 2025-09-0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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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东塔镇志强海鲜调味品配送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52PM7R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塔镇东环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随福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36

2025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自治区市场监管厅通报的问题线索时,因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我局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落实整改要求的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仍然存在以下行为:经营场所内一冷冻食品(鱼)展销柜内结有约2CM厚冰霜,未及时清理;部分食材食用油、辣椒段席地置放,未离地离墙;食品贮存库房一层内食材混放,未分类分区进行贮存;二层库房贮存有食材火锅底料,贮存条件为阴凉干燥,室内温度偏高,无降温制冷设备,贮存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库房北门入口处未设置防鼠、防蝇设施设备,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固定。

2025年5月27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东塔镇志强海鲜调味品配送中心经营者李随福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自治区市场监管厅通报的问题线索时,因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我局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落实整改要求的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仍然存在以下行为:经营场所内一冷冻食品(鱼)展销柜内结有约2CM厚冰霜,未及时清理;部分食材食用油、辣椒段席地置放,未离地离墙;食品贮存库房一层内食材混放,未分类分区进行贮存;二层库房贮存有食材火锅底料,贮存条件为阴凉干燥,室内温度高于30℃,无降温制冷设备,贮存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库房北门入口处未设置防鼠、防蝇设施设备,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打印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依法询问经营者李随福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2025年5月23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8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1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之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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