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梦茹好太太爱家厨卫专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DPMA6M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中兴路原农贸市场西侧X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尚遇
身份证件号码:3326XXXXXXXXXXXX19
根据《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5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要求,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灵武市梦茹好太太爱家厨卫专卖店销售的会爱好太太燃气灶(规格型号:JZT-R906,生产日期/批号:2025-3-5)和会爱好太太燃气灶(规格型号:JZT-R906D,生产日期/批号:2024-12-23)进行监督抽查检验。2025年7月1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SCLG08202500108、No:SCLG08202500109),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会爱好太太燃气灶(规格型号:JZT-R906,生产日期/批号:2025-3-5)及会爱好太太燃气灶(规格型号:JZT-R906D,生产日期/批号:2024-12-23),两款燃气灶所检项目中热效率均不符合GB 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CLG08202500108、No:SCLG08202500109)送至灵武市梦茹好太太爱家厨卫专卖店,并告知当事人复检的权利和义务。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家用燃气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表示认同本次抽检结果,不提出复检,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行为立案调查。同日,依法对经营者刘尚遇进行询问,并由刘尚遇确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销售的会爱好太太燃气灶(规格型号:JZT-R906,生产日期/批号:2025-3-5)所检项目热效率中,热效率检测结果为左眼:55.9%,右眼:57.0%,与检测标准GB 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中要求的“热效率≥59%”的技术要求不符,被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会爱好太太燃气灶(规格型号:JZT-R906D,生产日期/批号:2025-12-23)所检项目热效率中,检测结果为热效率56.4%,与检测标准GB 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中要求的“热效率≥59%”的技术要求不符,被认定为不合格。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燃气灶具于2025年5月13日从银川市永宁县鑫垚森家电经销部(已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购进,各购进2台,共计购进4台,其中规格型号为JZT-R906的会爱好太太燃气灶进购价格为280元/台,共560元,已销售一台用于检验,售价为560元;规格型号为JZT-R906D的会爱好太太燃气灶进购价格为120元/台,共240元,已销售一台用于检验,售价为240元。经核算,本案违法所得为400元,货值金额为1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梦茹好太太爱家厨卫专卖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灵武市梦茹好太太爱家厨卫专卖店提供的银川市永宁县鑫垚森家电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燃气具购进公司的主体资格;
3、刘尚遇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其经营者的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燃气灶具进货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燃气灶具的数量和价格;
5、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2025﹞19号)1份2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灵市监物﹝2025﹞19),证明执法人员的扣押过程以及扣押物品;
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1页,证明抽检备样的完整性;
7、《检验报告》(No:SCLG08202500108、No:SCLG08202500109)各1份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8、现场检查笔录2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抽检及扣押的过程;
9、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2份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的行为;
10、《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共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1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共1份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燃气具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燃气燃烧器具》(CNCA-C24-01:2024)要求的事实。
2025年8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1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家用燃气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相关燃气灶,给予16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的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已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56项从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当事人应处罚款为1600元以上2560元以下。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会爱好太太燃气灶具2台,其中JZT-R906型号1台、JZT-R906D1台;
2. 罚款1600元;
3. 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