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高丽
身份证号码:6422XXXXXXXXXXXX20
现住址:灵武市马家滩镇再生资源工业园区
联系电话:18XXXXXXX88
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武市马家滩镇再生资源工业园区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宁夏富鑫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宿舍内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2025年5月14日,经主管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3月1日,当事人高丽租赁灵武市马家滩镇再生资源工业园区宁夏富鑫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1间20平米,于2025年3月10日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5年3月1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中依法查获。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在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仍然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高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高丽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高丽送达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5〕0001124号)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的事实。
证据四: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高丽送达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罚〔2025〕0000963号),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高丽涉嫌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70号)。当事人在法定的告知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称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之规定。因当事人商店属于小经营店,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 企业登记管理 无照经营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十六章 食品安全监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1000元以上 3700元以下罚款。
综上,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