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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5-00087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75号 生成日期 2025-06-05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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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宁联视光健康管理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WJWCY3G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城区街道盛源西湖名邸一期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丽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22

2025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宁联视光健康管理中心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型号为FA-6100BK的电脑验光仪周身未贴有“合格证”字样标签,当事人所使用的“航灯”验光镜片箱周身未贴有“合格证”字样标签。

2025年4月2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5年4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张丽进行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张丽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当事人所使用的验光仪型号为FA-6100BK,生产厂家为太原中北新缘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晋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001号。当事人所使用的验光镜片箱为“航灯232型”,生产厂家为丹阳市华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70103号。

现查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型号为FA-6100BK的验光仪未进行强制检定;当事人所使用的“航灯232型”验光镜片箱未进行强制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灵武市宁联视光健康管理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张丽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执法人员4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其使用未经定期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行为;

证据三、执法人员4月24日现场拍摄的照片1份4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验光仪及验光镜片箱未经过强制检定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其使用未经定期强制检定的验光仪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5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和从重的情形,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章计量监管第344条,一般裁量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300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处罚款4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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