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东塔镇万里红灯饰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3TXC9N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商贸广场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建文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37
2025年4月17日,我局在开展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时,发现灵武市东塔镇万里红灯饰经销部销售的欧航牌48W LED吸顶灯光源模组产品包装上印有“外观专利”字样。
2025年4月2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2025年4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李建文的妻子张燕红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张燕红签字、摁手印确认。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国家专利公布公告发布的数据,申请号:2021300680580、为【外观设计】透镜(八边形)、设计人:张喜枚、专利权人:张喜枚、专利申请日:2021.01.29、授权公告日:2021.07.09,2022年3月1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张喜枚变更为陈武。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欧航牌48W LED吸顶灯光源模组的生产厂家为中山市乐居盛世照明有限公司,根据查询,无任何专利。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是2025年4月7日从银川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5个,单价11元,共支付165元;截止目前,已销售6个,销售价格为25元每个。经核算,违法所得为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李建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4月17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1份2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4月29日对张燕红依法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张燕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专利的吸顶灯光源模组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进货票据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金额及数量;
证据六、国家专利公布公告发布截图1份1页,证明涉案专利权人非涉案产品厂家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6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假冒专利的吸顶灯光源模组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专利的吸顶灯光源模组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对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专利产品不知情,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在调查过程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和办理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指南》假冒专利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轻微)“违法情节:1.销售不知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2.专利申请尚未授予专利权而标注专利标识的;3.非法经营数额不满0.5 万元的;4.其他依法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处罚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免除罚款。”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84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下架假冒专利的吸顶灯光源模组;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8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