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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5-00082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73号 生成日期 2025-06-0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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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妍小童新熟食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DJN59Q7T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城区街道文化路XX楼X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建伟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33    

2024年11月8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工单(编号:1640181002024110820212239)一份,执法人员在核查该线索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在核查全国12315举报平台工单(编号:1640181002025030248176170)时,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柜内摆放待售的无骨鸡爪和胡辣鸡爪,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方经营资质证明、进货票据、食品检验报告、进货查验登记台账等,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灵市监限提[2025]DT-031201号)。

2025年3月21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妍小童新熟食店经营者马建伟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4年11月8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工单(编号:1640181002024110820212239)一份,执法人员在核查该线索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在核查全国12315举报平台工单(编号:1640181002025030248176170)时,对灵武市妍小童新熟食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柜内摆放待售的无骨鸡爪和胡辣鸡爪,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方经营资质证明、进货票据、食品检验报告、进货查验登记台账等,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工单2份,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马建伟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5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食品安全影响和社会危害。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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