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永标五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ABUQU0C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城区街道北门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现书
身份证件号码:1304XXXXXXXXXXXX10
2025年3月19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开展电线电缆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永标五金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无标识标签及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缆3卷,执法人员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5〕13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灵市监强制〔2025〕13号),同时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025年3月21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2025年4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何现书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签字和何现书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无标识标签及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缆共计3卷,其中两卷为白色橡胶套电缆,每卷长100米,其上均印有“宁夏金川远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ZC-RUUB、300/500V”字样,无其他标识标签。一卷为黑色橡胶套电缆,长100米,其上印有“CCC、通用橡套电线电缆、YC、405/750V”字样,无其他标识标签。
现查明,上述电线电缆为当事人2018年从一流动商贩处购进,因购进时间较长,进货票据已丢失。其中型号为ZC-RUUB白色橡胶套电缆粗款共购进1卷,购进价格为110元/卷,成本价为1.1元/米,销售价格为1.5元/米,已销售55米。型号为ZC-RUUB白色橡胶套电缆细款共购进1卷,购进价格为60元/卷,成本价为0.6元/米,销售价格为1元/米,已销售69米。黑色通用橡套电线电缆共购进1卷,购进价格为120元/卷,成本价为1.2元/米,销售价格为1.7元/米,已销售81米。故本案货值金额为420元,违法所得为90.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灵武市永标五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何现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5年3月1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涉案电线电缆照片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识标签及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电缆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5年3月19日下达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5〕13号)1份2页、《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灵市监强制〔2025〕13号)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电线电缆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2025年4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涉案商品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标识标签电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标识标签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电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少,价格较低,违法行为较轻,且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之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问题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0.3倍罚款126元;
2.没收违法所得90.1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