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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5-00065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59号 生成日期 2025-04-25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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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尚宴餐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G9JAR9M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城区街道伟伦创业园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宏兵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12  

2025年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尚宴餐饮中心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后厨食品留样柜未上锁,柜内留样盒未注明具体留样时间,未填写留样具体克重,留样柜内未发现2025年2月8日的食品留样;2.洗消间货架上盛放热制好的羊肉;3.热菜间加工制作凉菜。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当场给予警告的处罚。2025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其后厨仍然存在使用无盖垃圾桶,地面存在大量水渍和油污,热菜间货架上摆放杂物,上述行为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规定

2025年2月27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尚宴餐饮中心经营者杨宏兵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尚宴餐饮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2025年2月8日宴席接待的食品未留样,食品留样柜未上锁,2025年2月9日,食品留样的容器上未标注具体年份和具体留样克重,后厨中发现熟制羊肉存放在洗消间,工作人员在热菜间加工凉菜。上述行为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规定,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其后厨仍然使用无盖垃圾桶,地面存在大量水渍和油污,热菜间货架上摆放杂物,上述行为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4.2.4、4.3.4.1、7.9.1、7.9.2、7.9.3、7.9.4、11.1.2项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份共5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共5页,证明当事人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杨宏兵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留样记录表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对2025年2月8日宴席接待的食品进行留样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收款记录1份、订餐记录1份、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2月8日至9日、2025年2月27日进行宴席接待的事实;

7.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4.2.4项规定“设置独立隔间、区域或设施,存放清洁工具。专用于清洗清洁工具的区域或设施,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4.3.4.1项规定“食品处理区地面的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地面平整、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7.9.1项规定“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筑工地食堂(供餐人数超过100人)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或为重大活动供餐),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宜根据供餐对象、供餐人数、食品品种、食品安全控制能力和有关规定,进行食品成品留样。”、7.9.2项规定“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g。”、7.9.3项规定“在盛放留样食品的容器上应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月、日、时),或者标注与留样记录相对应的标识。”、7.9.4项规定“应由专人管理留样食品、记录留样情况,记录内容包括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月、日、时)、留样人员等。”、11.1.2项规定“废弃物存放容器应配有盖子,防止有害生物侵入、不良气味或污水溢出,防止污染食品、水源、地面、食品接触面(包括接触食品的工作台面、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废弃物存放容器的内壁光滑,易于清洁。”,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之规定给予处罚。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条至第十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应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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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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