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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5-00054 文  号 灵知法假字〔2025〕1号 生成日期 2025-03-1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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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5YD3T1C

经营者:李芳

身份证号码:6403XXXXXXXXXXXX65

经营场所:灵武市东塔农贸市场内西大门路北服装大厅X侧

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货架上摆放待售的5把科龙牌雨伞外观标注有中国专利字样,生产厂家为杭州萧山河庄科龙伞厂,当事人现场未提供科龙牌雨伞专利证明材料,执法人员遂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2025年1月15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飞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货架上摆放待售的5把科龙牌雨伞外观标注有中国专利字样,生产厂家为杭州萧山河庄科龙伞厂。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向我局提交了3份专利证书,具体如下: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伞骨与伞面的缝合结构,专利号:ZL201220663291.9;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伞柄,专利号:ZL2021300507921.4,;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伞下巢,专利号:ZL201930402717.2。执法人员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查询,当事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已终止,伞柄与伞下巢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雨伞外观明显不符,涉案雨伞属于假冒专利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4日,从银川市兴庆区天堂伞银川总经销采购了10把科龙牌雨伞,进价为7元/把,在店内售价为9.9元/把,截至案发共售出5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一)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核算,违法所得为49.5元。当事人对剩余的5把科龙牌雨伞进行了下架处理,不再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共1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飞燕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采购、销售凭证共2页、供货商资质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龙牌雨伞来源、价格及销售情况;

5.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https://pss-system.cponline.cnipa.gov.cn/)查询截图1份,专利号:ZL2021300507921.4、ZL201930402717.2专利全文图像2份,当事人提供的专利证明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龙牌雨伞为假冒专利产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前告知通知书》(案号:灵知法假字〔2025〕1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雨伞为假冒专利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违法经营数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9.5元;

二、罚款500元。

共计罚没款549.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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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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