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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5-00011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2号 生成日期 2025-01-20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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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伊米便利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JXEXC2H

住所(住址):灵武市城区街道民族街西侧广德路南侧萃园小区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建峰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52    

2024年11月28日,我局接灵武市烟草专卖局协查通知,请求协助检查灵武市伊米便利商行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违法行为。当日,执法人员联合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调取当事人灵武市伊米便利商行店内监控中2024年11月27日21时54分至21时58分时间段视频,发现该店于21时55分向身着灵武市第一中学校服的学生销售卷烟。

2024年12月2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灵武市伊米便利商行委托代理人许月进行了询问,确认视频内容,提取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的相关证词,有关资质材料复印件。

经查,当事人灵武市伊米便利商行于2023年5月19日,经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食品、烟草制品及日用百货零售服务。

现查明,当事人灵武市伊米便利商行于2024年8月8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4年11月27日21时55分15秒向未成年人销售了细支黑兰州1包,销售价格20元。

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0元,全部计入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灵武市伊米便利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郭建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的情况记录;

证据三、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2024年11月27日监控视频截屏1份,监控视频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销售卷烟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的香烟种类及价格,并认可其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及销售卷烟的品名、类别、销售价格的证言证词;

证据五、当事人销售香烟价格标签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案涉香烟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1份1页、委托代理人许月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许月本人残疾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许月为本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负责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2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涉嫌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行为危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对社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但考量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经营者为残疾人,生活确有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情况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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