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白土岗小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0112788246240K
法定代表人:曾胜
身份证号码:6421XXXXXXXXXXXX15
经营场所:灵武市白土岗乡
主体业态:单位食堂(学校食堂)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许可证编号:JY36401810027946
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9日,我局联合灵武市纪委监委、市教育体育局对灵武市白土岗小学开展纵深推进“校园餐”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时,发现该学校餐厅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1、未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风险管控清单。2、上墙制度未及时更新,留样制度错误,制度上留样克数为100g。3、食材库中散装食材标识标签信息无生产日期、保质期。4、无个人物品存放区,工作人员手机、水杯存放在备餐间。5、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部分食用农产品无农残检验报告。6、食品留样记录不规范,实际称重与记录不符,实际称重170g,记录为150g。7、“互联网+明厨亮灶”二维码扫不出视频。8、大宗食材采购流程不规范,招标合同新旧衔接不到位(签订合同名称与实际配送有误差,副食合同配送的合同内容是米面油)等问题,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相关规定,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曾胜委托马建国作为代理人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涉案证据。
2024年11月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决定由赵怀胜、崔婷调查处理此案。
经查,2024年6月26日,我局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时,发现该学校餐厅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1、灭蝇灯未开启。2、留样克数未达到125克。3、冷藏柜未及时除霜。4、进货票据与货物生产日期不符。5、蔬菜配送单与农产品检测记录不符等问题,执法人员依法下发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要求限期进行改正,并对该行为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2024年10月29日,我局联合灵武市纪委监委、市教育体育局对灵武市白土岗小学开展纵深推进“校园餐”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时,发现该学校餐厅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1、未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风险管控清单。2、上墙制度未及时更新,留样制度错误,制度上留样克数为100g。3、食材库中散装食材标识标签信息无生产日期、保质期。4、无个人物品存放区,工作人员手机、水杯存放在备餐间。5、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部分食用农产品无农残检验报告。6、食品留样记录不规范,实际称重与记录不符,实际称重170g,记录为150g。7、“互联网+明厨亮灶”二维码扫不出视频。8、大宗食材采购流程不规范,招标合同新旧衔接不到位(签订合同名称与实际配送有误差,副食合同配送的合同内容是米面油)等问题。
现查明,当事人在我局2024年10月29日复查时,食品留样记录不规范、进货查验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仍未整改,作为集中供餐单位,未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
另查明,2024年10月29日,我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该餐厅开展餐饮具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该餐厅砧板(自消毒餐饮具)、刀具(自消毒餐饮具)大肠菌群项目(标准指标:不得检出)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灵市监食字〔2024〕9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线索交办单1份(灵市监食字〔2024〕11号)及抽检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及违法行为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及委托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3、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事实;
4、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初次违法)被我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5、2024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到灵武市白土岗小学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时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6、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马建国进行的询问笔录2份共13页,证明涉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1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29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截止12月4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食品留样不规范、进货查验制度履行不到位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之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0.5万元。
(二)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消毒或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属首次且已改正,符合给予警告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