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玲子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5XPMW4B
住所(住址):灵武市水木灵州三期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陶学娇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49
2024年7月28日,我局收到《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640181002024172827380591)显示,消费者从灵武市玲子综合商店购买的美汁源牌爽粒花语口味的饮料和酒鬼花生已过期。
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对上述投诉进行核实。发现店内销售的《酒鬼花生》1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2日,保质期为180天,已过期。现场未发现涉案美汁源牌爽粒花语口味的饮料。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酒鬼花生》为4月从灵武市万发批发部购进,共购进3袋,购进价格3.5元/袋,共10.5元,销售价格5元/袋。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销货记录,根据投诉单,违法所得为5元,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0元。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灵武市玲子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陶学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店员陶自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陶自德受委托接受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640181002024172827380591)及照片1份7页,证明消费者投诉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对委托人陶自德依法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4〕0000162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灵市监物〔2024〕0000071号)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记录扣押食品数量的事实;
证据七、灵武市万发批发部《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1份、灵武市万发批发部销货单1份,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及购进数量、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1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261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案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实际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调查过程积极配合,主动检查其他经营商品的保质期,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当事人应处罚款为五千元到五万元。
综上,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办案单位经合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酒鬼花生》1袋;
2.没收违法所得5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