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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279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241号 生成日期 2024-10-3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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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8CB95J

住所(住址):灵武市东塔农贸市场西区大厅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斌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14

我局在查办灵武市建存生活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枸杞案时,案件线索显示供货商为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

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干枸杞。当事人陈述涉案干枸杞为2024年5月10日从中宁县鑫喜枸杞加工厂购进。

8月22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报市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9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的经营者杨斌的妻子马春梅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该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枸杞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马春梅签字、摁手印确认。

根据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干枸杞抽检后出具的编号为SCLJ02202405990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干枸杞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克百威实测值为0.084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0.02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上述干枸杞为当事人于2024年5月10日从中宁县鑫喜枸杞加工厂购进,共购进10kg,截止执法人员检查前,已全部销售。当事人在购进干枸杞前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场提供了涉案干枸杞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及涉案干枸杞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枸杞共购进10kg,单价为44元/kg,购进总价为440元,销售价格为64元/kg,共销售10kg,销售总价640元。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640元,违法所得为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杨斌及其妻子马春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中宁县鑫喜枸杞加工厂《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1页、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1页、中宁·国际枸杞交易中心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中杞质检J2024(633))1份3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干枸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进货来源、进货时间、进货数量的事实;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CLJ02202405990)1份5页、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检验报告(编号:中杞质检J2024(633))1份3页,销货凭证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涉案干枸杞的购进数量、价格,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马春梅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241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案当事人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枸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之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

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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